(2015)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宝田、石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宝田,石慧,闫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26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佩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君,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宝田。被告石慧。被告闫永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宝田、石慧、闫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宇君、被告闫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田、石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宝田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借款4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22日,闫永明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顺延利息;判令被告闫永明、石慧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连带责任。被告赵宝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慧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永明答辩称,贷款和担保是事实,被告赵宝田和石慧有偿还能力,不应当由我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田与被告石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宝田在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约定年利率为13.78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石慧作为借款人赵宝田的配偶为此笔贷款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永明也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宝田仅将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宝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顺延利息,被告石慧和被告闫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石慧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宝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石慧出具承诺书,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石慧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永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顺延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石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闫永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宝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宝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