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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德良与陈建辉、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辉,丁德良,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陈少华,陈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小斌、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良,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旭东、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董事长。原审被告林庆来,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德贵,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毛文杰,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陈少华,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春龙,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建辉因与被上诉人丁德良及原审被告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驭公司)、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陈少华、陈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斌、陈咏晖、被上诉人丁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旭东、陈良山、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驭公司、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中驭公司分20次向丁德良借款共计1315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当日,中驭公司均有出具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共20份交给丁德良收执为凭。其中2011年6月20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是“收到丁德良周转金”,收款收据均加盖中驭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姜荣女和公司法人陈少华亦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2011年7月4日、7月26日、8月25日两张收款收据、9月9日、11月17日、11月25日、11月26日、2012年1月20日、2月26日、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是“收到丁德良借款”,收款收据均加盖中驭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章,公司财务姜荣女和公司法人陈少华亦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6日、5月1日、5月2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是“收到丁德良借款”,但四份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仅有公司财务姜荣女和公司法人陈少华在上面签名。之后,被告中驭公司偿还丁德良90000元。余款1225000元中驭公司未能偿还,丁德良经催讨未果。丁德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驭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225000元;2、陈少华、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共同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驭公司、陈少华、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承担。原审诉讼中,丁德良自述,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陈少华、陈建辉和毛文杰找其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半个月。由于其住在泰宁,在陈少华的授意下将一部分借款转入公司出纳姜荣女个人账户,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拿给姜荣女,一部分是在陈少华同意下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原审另查明,中驭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少华,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建辉(认缴出资额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李德贵(认缴出资额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林庆来(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春龙(认缴出资额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毛文杰(认缴出资额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陈少华(认缴出资额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2011年5月12日,增加注册资本到518万元,并申请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为陈建辉(认缴出资额5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李德贵(认缴出资额7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林庆来(认缴出资额1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春龙(认缴出资额15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毛文杰(认缴出资额51.8元,占注册资本的10%),陈少华(认缴出资额7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2011年5月13日,厦门诚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5月12日止,中驭公司已收到上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68万元整。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用途是往来款。2011年6月19日,丁德良、姜荣女与陈端大、陈少华、陈鸿钊、陈春龙签订一份《收购股份协议书》,《收购协议书》载明:“中驭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公司部分股份由丁德良同志按原出资款收购,其中将陈端大15万、陈少华15万、陈鸿钊15万、陈春龙15万,并在15天之内付清,此据!陈端大、陈少华、陈鸿钊、陈春龙在出让人一栏签字,丁德良、姜荣女在购买人一栏签字,毛文杰、李德贵在其他股东一栏签字。协议书上面手写内容:此协议到7月4日,以上条款没有执行清楚,本协议作废”。2012年2月15日,丁德良与陈建辉签订一份《中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建辉将所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1.8万元,实际注册资本51.8万元)转让给丁德良,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丁德良也未支付转让款。2011年11月份丁德良开始进入中驭公司,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驭公司公章一直以来都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保管,公司财务章由姜荣女保管。2012年10月份,陈建辉、毛文杰、李德贵、陈少华将中驭公司财产变卖出去。原审庭审过程中,丁德良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春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对中驭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申请,确定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增资款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委托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增资款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对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丁德良提出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是违反程序规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采纳,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吴某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或是丁德良的投资款;2.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或是丁德良的投资款。丁德良认为,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都有中驭公司盖章并由公司法人陈少华和财务人员签名,因此,这些《收款收据》已经可以充分说明中驭公司向丁德良借款的事实。由于中驭公司已归还90000元,对尚欠的1225000元被中驭公司应该予以归还。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明,收款收据写明是周转金,丁德良原是以林庆来的名义担任公司隐名股东,之后通过向公司其他股东收购股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荣女是丁德良的合伙人,公司借款要股东亲自认可。因此,丁德良转到公司的款项是投资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请求驳回丁德良民间借贷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丁德良主张1225000元是中驭公司借款,并举示了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和公司财务姜荣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20份《收款收据》原件,该20份《收款收据》以书面形式载明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向丁德良借款共计1315000元。丁德良举示了《收款收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应视为丁德良已完成对借款关系及款项交付的举证义务。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辩称丁德良系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丁德良所举证的款项是投资款,款项并未转入公司账户,而且公司规定借款要经股东认可,但未能提供丁德良系公司股东及公司借款要经股东认可的证据,同时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既然称丁德良系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李德贵、陈建辉、毛文杰、陈少华又未通知丁德良和公司其他股东,将中驭公司的财产处分出去,其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丁德良认为,根据丁德良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转账单据可以看出中驭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5月12日缴存入公司注册资金468万元后,该款项就于第二天2011年5月13日转出。而对于该转出的468万元款项的用途作为股东的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在庭审中都表示不知道,对于他们的增资款各股东也都不清楚。这些事实已经可以充分证明股东属于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陈少华、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春龙应当对中驭公司归还丁德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是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报告不予采纳。中驭公司、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认为,丁德良主张股东抽逃资金不能成立,而且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丁德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厦门诚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体现,截至2011年5月12日,中驭公司收到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68万元整,2011年5月13日,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对转出的468万元款项的用途无法进行说明。因此,可以认定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在增资后存在着抽逃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驭公司向丁德良借款,有中驭公司出具交由丁德良收执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驭公司至今未尚欠丁德良借款122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在增资后存在着抽逃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在其各自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中驭公司、陈建辉、林庆来、李德贵、毛文杰提出的丁德良原是以林庆来的名义担任公司隐名股东,之后通过向公司其他股东收购股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德良转到公司的款项是投资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少华、陈春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丁德良借款1225000元;二、陈建辉、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应在各自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中驭公司不能清偿丁德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丁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中驭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丁德良承担15000元,由中驭公司承担15000元,鉴于鉴定费丁德良已先行支付,待中驭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丁德良。陈建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德良的诉讼请求并由丁德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出现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2012年10月份,陈建辉、毛文杰、李德贵、陈少华将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财产变卖出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租金、水费、电费催缴通知书》、《关于召集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人员及投资人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通知》、《协议》,可以清楚表明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因为租金、水费、电费拖欠,无力支付,才被迫于2012年12月25日将公司财产出售给他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丁德良提供的20多份《收款收据》,然该收款收据总金额高达1315000元,却没有任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即使是现金形式,也没有现金日记账册予以记录,并标明款项去向和用途。被上诉人丁德良对这些借款基本事实均未举证或做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也均未予以调查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的证据明显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建辉等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增资款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将增值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刻意回避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作出任何不予认可的说明,就简单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该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丁德良是中驭公司实际股东及控制人,其清楚公司资本和经营状况,故无论是否存在抽逃资金均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影响。自中驭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以来,被上诉人丁德良就以林庆来的名义,成为公司隐名股东,且开始进入公司参与经营。并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28日多次收购公司股份。其收购公司股份的价格均是以50万元注册资本的价格作为收购对价,可见被上诉人自始自终均了解整个公司的资本和经营实际情况。故在本案中,无论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均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丁德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丁德良借款给中驭公司13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都有中驭公司盖公章并有公司法人代表陈少华签名和财务人员签名,因此,这些《收款收据》已经可以充分说明中驭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分20次出借的,因此,中驭公司先后出具了20张的借据给被上诉人,如果中驭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又怎可能后续一再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建辉以及其他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都确认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只是当时他们是称被上诉人的款项系投资款,显然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无法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借款给原审被告厦门中驭木业有限公司1315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辉与原审被告林庆来等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也是正确的。中驭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少华、李德贵、毛文杰、林庆来、陈春龙系中驭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转账单据可以看出中驭公司的各股东于2011年5月12日缴存入公司注册资金468万元后,该款项就于第二天2011年5月13日转出。而对于该转出的468万元款项的用途作为股东的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都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甚至对于他们各股东当时增资是的增资款是多少,如何缴交增资款他们都称不清楚。根据这些事实已经可以充分的说明各被告股东属于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等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三、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违反程序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和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报告是正确的。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该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的全部的材料给法院转交审计机构,该审计机构负责人竟然说没有收到。审计报告中所提出的其未收到的材料都是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不提交。其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规定,即使存在材料不足需补充材料,鉴定单位应当通知补充提交,但被上诉人未收到鉴定单位的任何通知,而鉴定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他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补交材料。再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如果存在鉴定材料不充分,其处理方式是不得受理,退回材料。第27条规定也可以终止鉴定。但鉴定单位却没有按照该规定处理,却出具了没有收到材料的审计报告,这样的报告等于没有鉴定,这样的处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还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时间是30日,复杂可延30日,但自委托代接到审计报告是一年三个多月的时间,显然远远超过鉴定日期,被上诉人多次要求鉴定单位予以答复,但鉴定单位不予以答复,在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后鉴定单位才出具了一份没有提供材料,无法证明任何事实的审计报告书。其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是基于没有任何证据的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当然无法让法院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建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陈述称,其同意上诉人陈建辉的意见。原审被告中驭公司、林庆来、陈少华、陈春龙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对本案处理的意见。上诉人陈建辉在本院审理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丁德良未提供转款的记录,20份的收款收据都是倒签后补的。中驭公司存在空白的印件,且其财务姜荣女和被上诉人丁德良都是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本案部分借款转入公司出纳姜荣女个人账户,部分以现金形式拿给姜荣女,部分是在陈少华同意下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而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或现金记账册进行证明。三、原审认定2011年11月份丁德良开始进入中驭公司,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丁德良一直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自公司成立起就参与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四、关于变卖公司资产的情形,并未损害丁德良的权利,此时已经涉及到公司的债务偿还问题,上诉人等人已经多次通知丁德良,丁德良回避该问题,所以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丁德良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原审认定2011年11月份丁德良开始进入中驭限公司,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正确,丁德良有到公司,但只是对公司进行考察,没有参与经营。原审被告李德贵同意上诉人陈建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毛文杰认为丁德良转给姜荣女的款项是其个人的行为,其没有转给公司任何款项。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的上述异议,将结合有关问题的认定进行处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与原审中的争议焦点基本一致,即:一、被上诉人丁德良向中驭公司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投资款或借款的问题;二、上诉人陈建辉及原审被告李德贵等中驭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中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在诉辩中均已述及,不再赘引。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陈建辉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9日的《收购协议书》一份;2、陈春龙银行卡信息、交易清单及陈春龙、陈少华、陈鸿钊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陈春龙已经收到丁德良45万元并将其中15万元转给陈端大、15万元转给陈鸿钊,上述《收购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3、2012年2月28日的《股东决议》一份,以证明中驭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50万元将中驭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丁德良;4、租金、水费、电费催缴通知书及《关于召集中驭公司股东人员及投资人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的通知》、出售中驭公司资产的《协议》等各一份,以证明中驭公司系因为经营困难才将资产对外出售。5、EMS邮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关于召集中驭公司股东人员及投资人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通知寄给丁德良。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陈春龙的银行卡信息、股东决议及出售公司资产的《协议》未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被上诉人丁德良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出让人和丁德良有谈到出让的事宜,但是没有履行。如果如上诉人陈建辉主张,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丁德良就没有必要再出资,反而表明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而非陈建辉主张的投资款。证据2中的银行卡信息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丁德良确曾转30万给陈春龙,但是是借款。陈少华、陈春龙和陈鸿钊的声明书只是其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3,陈建辉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协商转让事宜,但是没有履行。证据4中的租金、水费、电费催缴通知书,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对《关于召集中驭公司股东人员及投资人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的通知》,丁德良并未收到,丁德良在2013年6月份已经提起诉讼,陈建辉等人不可能8月份还通知开会。对出售中驭公司资产的《协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丁德良了解的的情况是一致的,也说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成立。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对上诉人陈建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建辉陈述称,《收购协议书》中加注的“此协议到2011年7月4日,以上条款没有执行清楚,本协议作废”是陈春龙所签。本院审理中,各方对中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和姜荣女在被上诉人丁德良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及姜荣女在中驭公司担任财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证据1即《收购协议书》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丁德良对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丁德良向陈春龙转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陈春龙、陈少华、陈鸿钊出具的声明,因上诉人陈建辉已经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在被上诉人丁德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在证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证据3即股东决议,因未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陈建辉提交的证据4即租金、水费、电费催缴通知书及《关于召集中驭公司股东人员及投资人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的通知》,因已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售公司资产的《协议》,因被上诉人丁德良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证据5即EMS邮单,因被上诉人丁德良否认其曾收到上述邮件,上诉人陈建辉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丁德良,故本院对该陈建辉主张的该邮件已经送达丁德良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丁德良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中的转账记录和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一份,以证明其已经通过转账、现金存入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中驭公司支付了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陈建辉对丁德良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向银行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丁德良所称另外40万元系现金出借认为因为没有证据佐证,均不予确认。还认为,根据2011年6月19日的收购协议书,被上诉人丁德良和财务姜荣女早在2011年6月19日就已经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被上诉人出示的转账记录和银行卡存款凭条均发生在2011年6月19日之后,在姜荣女没有得到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两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或者存款凭条无法证明与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同时,2011年7月26日的存款人是姜荣女,被存款人也是姜荣女,2011年8月4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也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无法吻合,结合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现金支付,可以得知被上诉人丁德良原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大量虚构、倒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存在借款的证据。原审被告李德贵同意上诉人陈建辉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毛文杰对丁德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款项都是个人转给个人的,2012年1月6日17万的转款方(储蓄卡尾号为9542)无法体现是丁德良的账户,2011年7月26日4万元是姜荣女转给姜荣女的。另11笔46.5万元的现金出借,因为财务章至今仍在姜荣女手上,所以对该笔现金出借表示异议。鉴于各方对被上诉人丁德良提交的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丁德良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审被告毛文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也有转账给公司的财务姜荣女,并认为按照股权比例,丁德良也要支付60%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陈建辉对毛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丁德良所主张借款的期间,作为股东的毛文杰也存在支付款项的行为,共计达70-80万,说明此案并非单纯的借款,是公司经营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丁德良经质证认为,上述交易明细中大部分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只有一笔是转给丁德良的款项,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如果是丁德良收购股权,应该是丁德良支付款项,而非收款,更不足以说明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审被告李德贵同意上诉人陈建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毛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未明确说明其上述转款系因与丁德良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或系其向公司的投资款项,故无法表明其待证事实。但无论为其系因与丁德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或因其向公司进行投资而发生,亦仅可表明系其与丁德良或中驭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中驭公司股东之间及丁德良之间存在向中驭公司进行注资或补充投资合意的情况下,无法表明与本案讼争事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审中,丁德良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均有中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及财务姜荣女的签名,其中部分还加盖了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足以表明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款项系支付予中驭公司。上诉人陈建辉和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关于丁德良的相关款项无法体现与中驭公司关联性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中,丁德良还提交了相关款项的转账记录和现金存款凭证,上述证据可与收款收据相互映证,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审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款项性质的问题。首先,在上述收款收据中,有部分已经明确写明用途为公司借款。对该部分款项,因上诉人陈建辉和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禁止公司向股东借款。丁德良是否为中驭公司股东、何时成为公司股东及占有多少股份,并不足以成为推翻相关款项为借款的事由,上诉人陈建辉和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关于丁德良为公司股东、故其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丁德良如为公司股东且存在利用股东地位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第三,对款项性质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应当有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足以证明股东之间具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合意方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建辉和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主张丁德良支付给中驭公司的相关款项均为投资款,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存在上述合意,故其这一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四,上诉人为证明2011年6月19日《收购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而提交的陈春龙等人的声明书,与陈春龙在该协议书中手写加注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而且,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事实依据,除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外,还包括出让方是否将股权转让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受让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等,上诉人陈建辉仅以丁德良曾向陈春龙转款30万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仍存争议)的事实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明显不足。至于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股东决议》,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且其内容仅表明各方存在将公司及其设备、剩余原料等转让给丁德良的意思表示,该《股东决议》内容还与上诉人陈建辉提交的其与毛文杰、陈少华、李德贵代表中驭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将公司资产出售予他人的协议内容明显矛盾,亦不足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公司经营是否存在经营困难不足以成为公司股东或他人在未经公司内部表决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的合法事由,上诉人陈建辉一方面主张丁德良在其时已经享有公司全部股权,另一方面又主张其与毛文杰、李德贵、陈少华将中驭公司财产变卖具有合法、合理的事由,明显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建辉还主张丁德良在中驭公司成立时即为公司隐名股东,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及已经实际交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建辉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陈建辉及原审被告李德贵等中驭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中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查原审庭审中,在被问及中驭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增资以后即于次日将增资款项468万元全部转出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因时,中驭公司及各股东均以不知道、时间久不记得等为由,无法做出答复。本院审理中,本院就这一问题再次作出发问,上诉人陈建辉及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均陈述称其不清楚。本院庭审中,在被问及该增资事项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如何出资时,上诉人陈建辉称,其有出资15万元,因公司还没有账户,故打到自己卡上;原审被告李德贵陈述称,增资是委托给会计公司处理的,这些钱是由会计公司帮股东出具的,其没有资金,所以没有出资;原审被告毛文杰称其不清楚,并未出资。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曾要求原审法院提供中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驭公司与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往来款项明细记录、记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与原审凭证复印件及中驭公司将468万元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原始凭证单据复印件,原审法院未能提供,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厦嘉泓鉴字(2014)第001号《审计报告》中对此予以专门列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审计结论称,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增资款转至厦门至名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对外转账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判断依据在于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是否具备基于经营需要的正常、合理事由。由于这一事实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相关证据亦由公司掌管,公司债权人对此无法承担完全的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在债权人对此事实提交初步证据后,应由公司及其股东对相关款项支付具备相应正常支付事由作出说明并举证加以支持。本案中,丁德良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中驭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而中驭公司及其股东对该款项的支付均未能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原审判决依据这一情形认定上诉人陈建辉等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其在审计中未能获得中驭公司与收款人之间业务往来的财务资料及争议争议款项的财务凭证,其审计结论称按照原审法院移交的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的支付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说明及结论可以表明,其这一审计结论是在未获得相关业务的基础性财务资料和财务凭证的条件下作出的,仅具有参考价值。上诉人陈建辉以该审计结论为由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说明、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从上诉人陈建辉及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在本案审理中所作陈述中也表明,中驭公司该次增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上诉人陈建辉及原审被告李德贵、毛文杰对此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上诉人陈建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