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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李文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49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496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49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贵,曾用名李文彬,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07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贵及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文贵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长途汽车从云南省南伞县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市,在昆明西部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5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贵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文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称透视检查之前就如实交代体内携带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文贵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长途汽车从云南省南伞县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市,在昆明西部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文贵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2.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文贵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民警姜某、郭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民警在昆明西部客运站进行公开查缉毒品,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李文贵,对其现场盘问时,其否认体内携带非法物品,后通过X射线检查,发现其体内多发异物存留,民警遂将其进一步控制。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李文贵辨认后确认,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2.9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文贵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昆明法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文贵经检查腹部、盆腔区体内多发异物存留。5、扣押清单、汽车票、情况说明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李文贵供述:“燕子”让我去南伞吞“东西”,给我4000元的好处。2013年10月8日,我在南伞的一个宾馆将一个女的拿来的36粒用避孕套包装、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吞到肚子里,之后我乘坐客车到达昆明时被警察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贵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文贵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较隐蔽的方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贵庭审中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另,被告人李文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文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