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岳相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岳相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岳相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24日22时许,尹河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40KM+495M处与马洪志驾驶的黑M×××××/MP544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19286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0元、施救费286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5380元。冀D×××××/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285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虽然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不准许。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岳相民保险金260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霍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