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远国与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张辉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马远国,建筑施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乐然,系原告的姑父。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公司地址:鹤峰县景发客运站4楼,组织机构代码:18366212-9。法定代表人钟红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宜德。被告张辉学,建筑工程师。原告马远国诉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张辉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国及代理人金乐然,被告德顺公司的代理人谭征、钟宜德,被告张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国诉称:2013年2月19日,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恩来高速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张辉学”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公司恩来高速劳务分包项目的收尾施工合同。原合同图纸剩余方量见测量组摸底图纸,新增方量见测量组图纸。签订合同后因中铁二局项目部施工原因拖延了4个月才正式开工。开工后原告积极认真的组织了施工,于2013年8月6日完工,后与项目部负责人张辉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1265556.08元,其中,中铁二局扣除部分油料和爆破三材款约102000元,同年8月底因农民工子女上学中铁二局支付原告20万元,扣除以上项目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费用963556.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德顺公司催讨,德顺公司以原告与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费用963556.08元,并按0.9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马远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4日,被告德顺公司与被告张辉学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德顺公司在中铁二局承包的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标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合同是全权委托被告张辉学担任现场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张辉学是该施工段的负责人,张辉学只负责现场具体五项工作,并不是整个工程承包的负责人,该证据只能证实我公司与中铁二局对该工程的一个约定,该证据只对中铁二局产生法律效力,与其他个人和单位无关系。被告张辉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3月24日,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张辉学是被告德顺公司承包的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现场管理代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被告张辉学是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现场管理代表人,但德顺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工程结算纠纷,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张辉学是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德顺公司表示认可。被告张辉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辉学与原告马远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证实张辉学将德顺公司承包的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内的收尾工程(边坡开挖、运输、爆破、边坡修理)转包给原告马远国,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方量、工程单价、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张辉学与马远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未经德顺公司授权,应是张辉学的个人行为;该合同乙方是马远国施工队,而本案起诉是以马远国个人名义起诉的,那么本案原告就应是马远国施工队;该《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量,但原告要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就应当提供工程竣工验收项目部的报告单;该《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元,与我公司与中铁二局约定的工程单价12.5元的不符;在该《工程转包合同书》的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重大违约事项所指的是转包工程、再次分包工程,所以德顺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同时,德顺公司保留对公安机关举报该《工程转包合同书》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的权利。被告张辉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完善,不应定为《工程转包合同书》,应定为《工程劳务转包合同书》。证据四、原告所施工的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剩余方量和新增方量(土石方总量78811.3立方米)现场勘验测算图及第四合同段剩余方量零星工程(收尾工程4577.5立方米),证实原告在第四合同段完成的总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测算图上没有标注是现场勘验测算图的字样,该证据不是原件,德顺公司能合理怀疑,原制图人不是代明勇,没有复核人签名,也没有中铁二局授权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德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同时先春林在2013年8月25日证实德顺公司对马远国在第四合同段开挖土石方量4577.5立方米的工程量不清楚。被告张辉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张辉学与马远国对工程劳务分包的具体数量约定,是经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代明勇进行现场测量后绘制出来的,能计算出剩余方量和新增方量。证据五、2013年11月29日鹤峰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马远国在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完成的工程量是经中铁二局现场勘验所确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未经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代明勇能否接受法院调查证实原告马远国在第四工程段完成的工程量,所绘制的测量图能否代表中铁二局作出,有待法院核实,代明勇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张辉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张辉学请中铁二局的高级技师代明勇为马远国劳务分包工程所约定的路段进行的现场测算并绘制的施工图纸,有马远国在场。证据六、2013年9月2日,张辉学代表德顺公司与马远国就马远国在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劳务分包项目收尾工程施工办理结算,证实德顺公司应付马远国工程款1265556.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2013年9月2日张辉学给马远国出具收尾结算单时,德顺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向中铁二局发函取消了该公司对张辉学在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授权。被告张辉学认为该证据是张辉学与马远国办理的工程结算。证据七、参与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合同段施工的车辆运输的土石方量表,印证张辉学2013年9月2日与马远国办理结算的土石方总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顺公司认为,原告马远国在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合同段施工的工程量与德顺公司无关。被告张辉学认为该证据属实,马远国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德顺公司辩称:被告德顺公司未与原告马远国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张辉学与原告马远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与德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张辉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马远国起诉德顺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远国对德顺公司的起诉。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作业组协议,证实德顺公司在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合同段仅有工程量10000元左右,对剩余工程量及挖机工资、邓兴俊的工伤补助的认可是经德顺公司三个合伙人(张辉学、钟宜德、刘守国)共同协商确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马远国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张辉学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时,德顺公司未将该公司三个合伙人签订的作业组协议告知原告,该证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辉学认为,该作业组协议是张辉学、钟宜德、刘守国三人签订的,签订时未对收尾工程进行测算,所约定的10000元预留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所需的费用不符。证据二、验工计价报表,证实德顺公司在中铁二局所承包的恩施至来凤高速公路TJ-04标段工程已完工且办理验收决算。德顺公司在恩来高速路第四合同段没有未完剩余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马远国认为,既然德顺公司在恩施至来凤高速公路TJ-04标段的工程已完工,为何德顺公司的三个合伙人又对剩余工程进行约定,该证据与作业组协议相矛盾。被告张辉学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是合法的,真实的。该证据表明的施工进度与实际施工进度不符,是德顺公司为了将工程款尽早的从中铁二局拿回所做的调整,不等于实际施工的进度。中铁二局工作例会有要求,每周有约定的工作进度、工作计划,如未完成工程计划,会被罚款,所以工作进度与实际施工不符,公司就将工作进度提前。证据三、2013年8月26日,德顺公司向中铁二局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发出的工作函、告知函,证实德顺公司对张辉学的授权终止,自2013年1月23日后张辉学所签订的合同由其个人负责,与德顺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马远国认为,德顺公司给中铁二局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发出的工作函、告知函,明确说明德顺公司在恩施至来凤高速公路TJ-04标段的工程基本完工,未办理工程决算。张辉学作业组的债权债务应由德顺公司协商解决,该证据不能对抗德顺公司应付原告马远国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辉学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德顺公司终止我在中铁二局的授权没有告知于我。被告张辉学辩称:原告马远国起诉属实。张辉学是德顺公司在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张辉学与马远国签订《恩来高速分包项目收尾施工合同》,应当据实为马远国支付劳务工资及费用,因德顺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原告主张劳务工资及费用按0.9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辉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张辉学是经德顺公司授权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德顺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张辉学是德顺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代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工程转包合同书》,虽未经德顺公司授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经中铁二局调解,德顺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德顺公司对该《工程转包合同书》的追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中铁二局测量员代明勇对德顺公司在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中有剩余方量和新增方量的事实的确认,该证据是证实德顺公司在中铁二局有无剩余工程的唯一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中铁二局完成了德顺公司的剩余方量和新增方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作业组协议,仅能证实未完工程预留招待费,不能证实未完工程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验工计价报表,仅能证实德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实德顺公司在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已完工办理工程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作函,是德顺公司向中铁二局发出,终止该公司给张辉学在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授权,未告知原告马远国、被告张辉学,对马远国、张辉学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张辉学、钟宜德、刘守国三人合伙以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张辉学作为授权现场管理代表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2012年3月14日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宜德对该工程的具体五项工作,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辉学完成,主要内容为:1、签订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合同;2、担任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3、负责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项目的计量计价确认、收取资金、竣工计算等事宜;4、负责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的材料领用结算事宜;5、其他事项:办理各项具体事务。委托时间:至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TJ-04路基清淤回填、土石方挖填及路基附属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完成为止。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张辉学负责具体工作,该工程到2013年1月18日经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项目书记、项目经理及德顺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代表张辉学签字确认工程收方总工程量为362796.9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5227757元,德顺公司给中铁二局出具了验工计价报表,经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章确认,工程已基本完工。2013年1月23日,三合伙人(张辉学、钟宜德、刘守国)签订了《作业组协议》约定,不论三人中谁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预留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未经过实际测量,而预留工程款10000元,实际作为收尾工程施工中的招待费。2013年2月18日,张辉学对剩余工程(收尾工程)在未经合伙人刘守国、钟宜德知晓时与马远国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德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辉学)将该项目的收尾工程转包给乙方(马远国施工队),工程内容,开挖、修边坡、运输、爆破及此工程以前没有开挖到位的所有部位。二、开挖方量以中铁二局恩来高速项目部测量组实地测量为准。三、工程单价16元/立方米,包括进出厂安全管理等所有费用。四、质量按中铁二局项目部的要求为准。五、安全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六、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结清。七、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底,如没有按期开工甲方给乙方每月付管理人员工资2万元,乙方必须在3个月内完工。2013年6月10日,张辉学、马远国聘请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测量员代明勇自行对德顺公司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未完工程(收尾工程)进行测量,并出具路基横断面设计图,标注:剩余方量合计41250.042立方米、变更后增加27572.45立方米,该图未经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签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8月26日钟宜德以德顺公司的名义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发出工作函,终止德顺公司给张辉学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8月底马远国为讨要工程款,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发生纠纷,该项目部召集钟宜德、张辉学、刘守国到场进行调解,由德顺公司预借马远国工程款20万元,中铁二局项目部支付马远国“三材”及油料款117343元。2013年9月2日张辉学给马远国出具恩来高速张辉学作业组2013年后期收尾工程结算:一、土石方挖运总量78811.3立方米,单价16元/立方米,合计人民币1260986.08元;二、项目部租挖机租金3920元,推土机租金450元,项目部铺路转运石头300元,合计:4670元。注:工程总价款为1265556.08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马远国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及费用963556.08元,并按0.9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原告马远国与被告张辉学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二、马远国在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收尾工程(剩余方量、变更后增加方量)的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对原告马远国与被告张辉学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性质的认定及处理。经查,张辉学是德顺公司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恩施到来凤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现场管理代表。在施工中对德顺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马远国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确认马远国与张辉学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马远国主张德顺公司、张辉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马远国的诉求应予支持,从德顺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看,给张辉学在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五项授权明确,未授权张辉学对德顺公司承包的恩来恩黔高速公路有权转包或分包,结合2013年1月23日钟宜德、张辉学、刘守国签订的《作业组协议》可以说明,2013年2月18日张辉学与马远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张辉学的该民事行为未经德顺公司的法人授权,应为无权代理。马远国组织工人、机械在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德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在马远国与德顺公司为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后,经中铁二局召集双方调解,德顺公司还支付了马远国部分工程款,据此,应认定德顺公司对张辉学与马远国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进行了追认,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张辉学与马远国办理了工程结算,其行为应视为德顺公司的职务行为。德顺公司2013年8月26日向中铁二局恩来恩黔高速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发出终止给张辉学法人授权的工作函,因未告知张辉学、马远国。故不影响张辉学代表德顺公司与马远国办理的工程款结算手续的效力,张辉学与马远国办理的工程结算手续对德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对马远国在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收尾工程(剩余方量、变更后增加方量)的认定。从德顺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钟宜德、刘守国、张辉学签订的《作业组协议》来看,庭审中三人均认可存在收尾工程,《作业组协议》实际是对收尾工程招待费的约定,收尾工程未经测量。马远国在收尾工程施工中,由张辉学聘请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技术员代明勇负责技术测量并出具的路基橫断面设计图(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设计图虽未经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确认,但已经张辉学和马远国共同确认,是计算马远国施工量的依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德顺公司就中铁二局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技术员代明勇的测量数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测量数据不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马远国实际已实施完成的工程是经过测算,且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德顺公司对于下欠的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综上,原告马远国与被告张辉学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应视为与被告德顺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该《工程转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德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马远国的工程价款,被告张辉学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德顺公司支付原告马远国的工程价款应减去德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和三材及油料款117343元,即应支付马远国工程款948213元。原告主张按0.9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在被告德顺公司与原告马远国办理工程结算后较长时间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故该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远国工程款948213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远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5.56元,减半收取67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5.56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曾祥梅附本判决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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