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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光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光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李光文,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强诉被告李光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李光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6时,被告李光文驾驶辽DK21**号轿车在顺城路长客站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文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就此次事故的二次手术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门诊医疗费274.8元,住院医疗费9008.5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6元,复印费14元,共计1592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DK21**号轿车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我。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DK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在第一次诉讼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明治疗已经终结,且(2014)顺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对于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6时,被告李光文驾驶的辽DK21**号轿车在顺城路长客站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未依法办理有效机动车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交警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后踝骨折等多处损伤。2013年10月30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残鉴字第69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因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期间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008.5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74.8元,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被告李光文为辽DK21**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李光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光文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原告住院时间12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每天108.55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时间计算42天。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定残后不再给付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应确认为由一人护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复印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4559.1元、交通费117元,共计5826.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92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883.38元的70%即6918.37元。三、被告李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复印费14元的70%即9.8元。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王强负担59元,被告李光文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