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云菊与孔美君、曹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菊,孔美君,曹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林云菊。委托代理人徐赛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美君。被告曹兵华。原告林云菊与被告孔美君、曹兵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菊的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美君、曹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美君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美君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三、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孔美君、曹兵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孔美君、曹兵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孔美君、曹兵华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美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孔美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云菊诉请要求被告孔美君、曹兵华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美君、曹兵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云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法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美君、曹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