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高瑞)。(系被告之子)。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系原告之父)。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2年向鄂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高瑞由原告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高某抚养费300.00元过低,不够支付其生活,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每月300.00元增至每月500.00元。由于原告之母身体有病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无法承担和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及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生活费500.00增至1000.00元。被告高某辩称:多年来我一直按法院调解的意见支付抚养费,没有拖欠。现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我无力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出生证明、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原告母亲冯某乙未婚证明、失业证,拟证明原告母亲长期失业��未再婚。证据三、工资领款单,拟证明原告母亲为钟点工,每月工资300.00元。证据四、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由母亲冯某乙抚养原告。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生活困难。证据六、教育费发票、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学费及生病后的医药开支。被告高某所举证据有:银行流水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表示不清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被告高某与原告母亲冯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冯某乙抚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2010年1月21日,���院对原告冯某甲(曾用名高瑞)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被告高某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300.00元增至每月500.00元。在上述两案调解结案后,被告高某均以汇款方式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增加,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生病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00元,另诉称被告2004年至2005年期间拖欠的抚养费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近两年未拖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高某系武钢集团鄂钢公司职工,2014年每月工资收入在2000.00元至2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甲在父母离婚后,虽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相应提高,加之近年物价上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近两年被告未拖欠抚养费,在2004年至2005年间拖欠抚养费5000.00元,但原告在2010年起诉被告高某增加给付抚养费时未提出拖欠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否认拖欠抚养费,本院据此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拖欠抚养费不具客观性,且该请求亦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前期拖欠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2015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