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成莲与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莲,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成莲。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国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世福。原告李成莲诉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世福系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份,被告刘世福安排原告在其公司所承揽的莱州市三山岛滨海公馆F、L、M座2单元从事保洁工作,同年10月份,原告保洁完毕,被告尚欠原告保洁费1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李成莲在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莱州市三山岛滨海公馆F、L、M座2单元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支付部分保洁费后,尚欠原告保洁费10000元,被告刘世福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保洁费余款10000元的证明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刘世福系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海莲受雇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揽的莱州市三山岛滨海公馆F、L、M座2单元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支付部分保洁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洁费10000元,被告刘世福作为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保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福为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世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海莲保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州王府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