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朝兰上诉王朝贤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江、XX,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季明财,广南县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XX,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财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980年,王某某与熊某某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6年5月,王某某与熊某某抱养长女王廷玉,1994年2月7日,双方生育次女王杰(曾用名王廷艳),现王廷玉已结婚,王杰尚在昆明读书。王某某与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猪一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熊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先后三次组织双方调解,现王某某仍坚持要求与熊某某离婚,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次女王杰,因现已成年,无需监护,故王某某主张由其抚养次女王杰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南县那洒镇麻巫村委会水淹塘小组19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及一头猪,因房屋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熊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后,熊某某至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其对家庭所作贡献应予以认可,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条件及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充分考虑王某某一直供次女王杰读大学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将双方的共同财产猪一头分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熊某某经济帮助费8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与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猪一头,归王某某所有。三、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承担。原审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房屋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截止2014年10月止共有49372.79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次女王杰尚在昆明念书,王某某一直供王杰读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在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女儿就没有在昆明念书了,现在次女王杰已经到外省去打工,没有在学校念书,就是因为王某某提出离婚,才导致次女没有继续念书,是王某某的行为毁了女儿一生,本应该有一个美好前程的次女王杰,就这样被王某某给毁了。我一辈子不会原谅王某某,女儿王杰也不会原谅。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头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不可能一点财产都没有。一审中双方认可的房屋、杉树都是共同财产,房屋门口种植的“重楼”及栽种的庄稼都是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作出后,家里所有的粮食已经被王某某搬走,房子也换了锁,导致我有家不能回,王某某不准我回家,并将我养了一年多约300多斤准备用来过年的猪邀约其家族杀吃了。承包地也被王某某交由其他人管理耕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结婚开始在广南县篆角乡挖吉小组居住,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我在挖吉无法居住下去,自己只好离开挖吉到水淹塘把房子建盖好后,上诉人及其父亲又到我家生活。建盖的房子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从2001年5月开始,我为了医治上诉人的病到处借钱,具体情况:2002年3月18日借王朝亮2000元去广南南屏医;2003年5月23日借王进3000元到文山州医院治疗;2003年12月8日借王朝兴2500元到砚山维莫;2004年8月3日借李有权到文山天狮专卖店购药;2005年3月25日借黄余华4500元到文山天狮专卖店购药;2006年5月14日借王朝华5000元到文山天狮专卖店购药;2007年2月26日借王飞5000元到文山天狮专卖店购药;2008年3月18日借杨忠良5000元到文山天狮专卖店购药;2009年8月25日借王仕龙5000元到文山松花店购松花粉给服用。从2001年到2010年为给上诉人治病,除我开支和10年医疗卡上的13000元外共借外债42000元,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有到信用社贷款50000元来赔还。2013年2月15日借王飞10000元,同年8月13日又借5000元都是给王杰到昆明读书。2013年11月20日借王飞5000元、王朝毕5000元、李有权4000元,为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办丧事。为大女儿治病又欠下王廷辉、王廷福12000元。我与上诉人结婚多年来,上诉人一样不做,从孩子读初中到大学一年级,我就开支32000元,一家人的生活都靠我微薄的工资,所以为孩子读书和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就欠债务29000元,再加信用社贷款50000元和为大女儿治病又欠下王廷辉、王廷福12000元,共欠外债91000元。到目前为止在2013年11月25日卖杉树还了5000元,2014年5月8日并重楼给王朝仁还了5200元,其余79000元都没有还。在一审中我为何没有提出以上欠款的事实,我想虽然是因上诉人行为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她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如果要她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她也无能为力,所以在一审中我才没有提出。上诉状中提到的杉树和重楼,在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5月8日处理赔还了欠款,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我在一审中也就没有提供关于处理杉树和重楼的有关证据。次女王杰在昆明念书是客观事实,在一审开庭的当天王杰同时到了法庭,法官对王杰进行了询问,同时上诉人也是知道和认可的。现在,王杰为何没有在昆明念书,完全是上诉人的不良行为所致。综上,目前欠下的债务,用我微薄的工资不知要赔到何时,一审判决我支付上诉人8600元经济帮助费,我虽没有钱,但考虑到上诉人实际情况,我一定借钱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熊某某提出如下异议:一审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房屋一间;双方栽种了杉树;被上诉人尚有住房公积金49372.79元。一审还遗漏认定王杰现在已经没有在昆明读书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熊某某提出的异议,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上诉人上诉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关于次女王杰现是否还在昆明读书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答辩中已认可王杰确实没有在昆明读书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熊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分得承包土地,所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均为上诉人熊某某。第二组:个人公积金信息,用以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4年10月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公积金为49372.79元,该笔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图片,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及杉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是事实;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图片上的房子客观存在,杉树也是事实,但是这个房子是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房子也是在上诉人还没有去之前就已经建盖的,是被上诉人建盖的。杉树原本是有的,但是现在已经被被上诉人卖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熊某某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4年10月止,王某某的个人公积金为49372.7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个人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质证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第三组证据图片,被上诉人认可图片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了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并且还栽种了杉树三片的事实。对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图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在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洒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收条,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卖杉树给王进的事实。第三组:收条,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将重楼并给王朝仁栽种管理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熊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没有借款合同,无打款依据,无支付明细,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已赔还的事实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教师,树不是其栽种的,上诉人不知道卖树的事情,实际上树并没有卖,即使卖了也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不认可“重楼”被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洒信用社证明,证明上载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在那洒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是否已还清或未还及尚欠金额不清楚。且一审已查明认定本案双方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某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证明上述5万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是收条,系王某某出具,收款人均是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杉树、“重楼”是否已被王某某卖与他人,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杉树、“重楼”已卖的事实,对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案通过二审审理,除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外,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生育的次女王杰原在昆明读书,现已辍学外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以下共同财产: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电视机、床上用品4套、三片杉树、一片“重楼”、谷子约400斤、玉米约400斤、猪一头。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有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位于广南县那洒镇麻巫村委会水淹塘小组19号,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为49372.79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双方都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主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家庭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即缝纫机、洗衣机、碾米机、电视机、床上用品及粮食存在的事实,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对房屋的处理、杉树和“重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房屋的处理,双方均认可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该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但从农村实际情况出发,上诉人熊某某又是农民,该房由熊某某管理使用较妥。其次,对于杉树和“重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的问题,通过审理,杉树和“重楼”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栽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杉树和“重楼”已卖予他人尚未砍伐,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收到转让款的收条,除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杉树和“重楼”已转让的事实。杉树和“重楼”的价值,熊某某不清楚价值数额,但根据王某某自认的三片杉树售价5000元和“重楼”售价5200元,可用来平衡实物的具体分割及价款补偿。再次,王某某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主张的王某某住房公积金为49372.79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上诉人提出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享有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现能够依法处理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电视机、床上用品4套、三片杉树、一片“重楼”、谷子约400斤、玉米约400斤、一头猪、王某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49372.79元。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女方无稳定经济收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多分割财产给女方。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时提出欠外债79000元未还的理由,与王某某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事实相矛盾,且一审已确认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解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9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即第一项“准予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第四项“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即第二项“王某某与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猪一头归王某某所有”、第三项“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财产分割:位于广南县那洒镇麻巫村委会水淹塘小组19号的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由上诉人熊某某管理使用;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电视机、床上用品4套、三片杉树、一片“重楼”、谷子约400斤、玉米约400斤归上诉人熊某某所有;一头猪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49372.79元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补偿给熊某某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刘玫兰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