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宣哲不服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宣哲,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宣哲,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翔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曾念通,局长。委托代理人时诒语,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局干部。上诉人胡宣哲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宣哲,被上诉人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时诒语、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职工档案最先记载,胡宣哲系1957年5月出生,于1980年9月份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供销合作社招为该社集体所有制工人,在该档案中各类工资定级、增加及提高工资等审批表中,原告胡宣哲另有两个不同出生时间即1954年5月和1956年5月。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永福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28日签发的胡宣哲的第二代身份证和胡宣哲的居民户口簿均记载胡宣哲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18日,永福县劳动保险所于1995年6月19日为胡宣哲办理的社保证也是按该出生时间编的社会保障号码。2014年4月,原告胡宣哲提出申请退休,被告以胡宣哲的人事档案出生日期不是1954年5月18日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特殊规定,在该领域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县日杂用品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其申请退休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执行。根据保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新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记载,胡宣哲为1957年5月出生,这是原告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职工档案,其退休时间应按照1957年5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只明确公民出生时间的规定,而非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属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对职工退休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作出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的公民出生时间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被告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不予办理胡宣哲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宣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宣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适用《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是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上诉人办理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行政许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精神,因为上诉人在1980年9月15日的新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中填写出生日期是1957年5月18日,其退休应以该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特殊规定,上诉人胡宣哲是永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日杂用品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一名职工,其申请退休理应按照该通知精神执行。根据最初上诉人胡宣哲参加工作的职工档案记载,上诉人胡宣哲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18日,其退休年龄应以此时间计算。上诉人胡宣哲提出其符合申请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宣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桂良审 判 员 陶 明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