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久梅与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梅,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161号原告李久梅,女,195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绍旺(原告之夫),194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乡陈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0005639-0。法定代表人韩建伟,总经理。原告李久梅与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旺、被告世纪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梅诉称:我于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9日,被告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而没有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误工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自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1995年4月至2012年9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世纪玻璃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其要求的各项补偿,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久梅出生于1958年5月8日,本埠农业户口,原系世纪玻璃公司的员工,后与世纪玻璃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李久梅于2013年5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经济补偿金、误工费等。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京顺劳仲通字(2013)第5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久梅出生于1958年5月8日,2008年5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对李久梅的申请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李久梅称自己入职时间为1995年4月1日,世纪玻璃公司在2012年10月2日因转厂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双方自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995年4月至201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久梅提交了自己工作情况的照片一组予以证实。世纪玻璃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具体入职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承认李久梅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确实在公司干活,但认为李久梅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超过了时效,因此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李久梅称世纪玻璃公司是因为转厂在2012年10月2日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的,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世纪玻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要求解除与李久梅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为年满50周岁。李久梅要求确认与世纪玻璃公司自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此期间确实在世纪玻璃公司工作,但是李久梅出生于1958年5月8日,在2008年5月8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李久梅年满50周岁即2008年5月8日后终止,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留在世纪玻璃公司工作的期间,因李久梅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应当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双方自1995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久梅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李久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8年5月8日后终止,因此李久梅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久梅要求世纪玻璃公司支付的误工费1000元,显然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久梅与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至二○○八年五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久梅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