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代明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明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4号罪犯代明勇,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代明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之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