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006号原告董某某,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神志不清,会动手打我,又不听劝告,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结婚半年后,我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回到娘家生活。我曾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以前爱喝酒是事实,但我喝酒后从未动手打过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我已经将酒戒了,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两份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不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董某某在结婚后半年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蔡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并曾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了自己的不足,说明自己已戒酒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喝酒,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蔡某某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家庭未尽到照顾义务,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因此产生了矛盾。庭审中被告能当庭承认自己的不足,有悔改的决心,进一步证明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修复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2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