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缪俊山与江春专、唐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俊山,江春专,唐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缪俊山,农民。被告江春专,农民。被告唐玲玲,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俊山诉被告江春专、唐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俊山、被告江春专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俊山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永丰村申万忠家门前路段向被告江春专索要借款时被二被告殴打,致原告右眼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4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春专、唐玲玲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入院及医院诊断系2型糖尿病、肾病及其并发症,与外伤无关,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及营养,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每年、营养费应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在射阳县特庸镇永丰村六组水泥路上,原告缪俊山向被告江春专索要8000元欠款,被告江春专称已还2000元,还差6000元,但无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互相纠缠,致原告缪俊山受伤。后经射阳县公安局特庸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31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俊山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球后出血伴视网膜震荡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7日(1人),营养期限7日。2、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从所提供的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记载的用药情况来看,所用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主要用于糖尿病的治疗,应予剔除,其他门诊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当,建议认定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互相纠缠,被告在纠缠过程中致原告右眼受伤,这一事实有特庸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特庸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射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被告关于原告入院系因2型糖尿病、肾病及其并发症,与外伤无关,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及营养,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说明原告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球后出血伴视网膜震荡伤,并将用于糖尿病治疗的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予以剔除。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应予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射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5张收据计441.7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定;2、营养费为9元/天×7天=63元;3、误工费70元/天×30天=2100元;4、护理费为70元/天×7=49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44.7元,应由被告赔偿251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专、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俊山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15.76元,被告江春专、唐玲玲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缪俊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4.5元,合计1604.5元,由原告缪俊山负担624.5元,被告江春专、唐玲玲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