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颜某、徐健林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徐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身份证号码:×××473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健林,男,身份证号码:×××15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健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被告人徐健林及其辩护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颜某、徐健林伙同刘永浩(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珠海市香洲华平路129号1栋附近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徐健林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颜某为被告人徐健林望风并与刘永浩一起负责接应被告人徐健林,后被告人徐健林进入华平路129号1栋701房,盗走港币14000元、人民币212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金色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4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遂关上701房的大门,并利用身体顶住该房大门的方式阻止被告人徐健林逃跑,被告人徐健林立即用身体撞击该房大门,致使张某乙的右桡骨小头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离701房。后被告人徐健林、颜某乘坐刘永浩驾驶的小汽车逃匿。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颜某、徐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健林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健林辩解,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健林系案发现场的罪犯;2、即便认定被告人徐健林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健林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徐健林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健林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颜某、徐健林伙同刘永浩(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汽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华平路129号1栋附近时,被告人徐健林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颜某负责望风并与刘永浩一起负责接应被告人徐健林。后被告人徐健林进入华平路129号1栋701房,盗走该房内的港币14000元、人民币8000元准备离开时,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发现,张某丁、张某戊遂从房外关上701房的铁门,并利用身体顶住该房铁门,阻止被告人徐健林逃跑,被告人徐健林明知张某丁、张某戊在房外顶住铁门,仍用身体大力撞开该房铁门,致使门外的张某丁的右桡骨小头骨受伤,被告人徐健林趁机逃离701房,随后与被告人颜某一同搭乘刘永浩驾驶的小汽车逃匿。后被告人颜某得赃款港币4000元、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颜某、徐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4时25分许,我与哥哥张某戊两人从外面回家,我们发现房子的铁大门是开着的,我哥打开大门,接着就退出来并关上铁门,就喊“抓小偷”,就有人拉开房子的木门。我和我哥立马把铁门用右手臂顶着,不让里头的人跑出来。我和我哥商量由他下楼叫人帮忙,于是,我就独力顶住铁门,我通过门的缝隙看到一名男子正用手推铁门想出来,我就更用力顶着铁门不让对方逃跑。大概有2分钟时间,我看见我父亲张某己已经出来了,站在该名男子身后,但突然间我感觉我的右手臂一麻,顶门的右手就没有力了。该名男子就推开铁门跑了出来,我哥张某戊也回来了,我告诉他我受伤了,我两兄弟就沿楼梯往楼下跑,该名男子也紧跟在后面下楼,在楼下我跑向保安亭求救,后来在小区附近寻找也没有找到该名男子。我有从铁门的缝隙往里看,但没有看见他的样貌,只能确认该名男子年龄约25岁,中等身材,短发,身高约170厘米,短袖上衣。当时我顶住门时,那名男子说他的手被夹住了,让我不要顶门放他出来。报警后我清点是我父亲房间被盗4000元港币、177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牌4S黑色手机,我哥卧室被盗10000元港币、35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牌5S金色手机。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我如常回家接我的母亲,我到了楼下等我的母亲,我母亲下来时说见到一名男子低着头,怀疑是偷东西的。我就将我母亲送去批发市场的面包店,然后和弟弟张某丁一起回家看看。当我们走到7楼的时候,见到我们家的铁门开着,木门是关着的,我一打开木门,见到一名男子在我家里面,我就将木门关上,并关上铁门。该男子也发现了我们,就要开门逃跑,我和我弟弟在门外顶住铁门,不让该贼往外跑,那男子就用整个身体撞门,在撞的过程中,该男子说夹到他的手了。我弟弟对我说,他一个人顶着门,我到楼下找人帮忙。我就下楼,到了5楼的时候就没有下了,又跑回7楼,当我到达7楼的时候,该男子撞开门出来,出来后就往楼下跑,我弟弟说该男子有工具,我们就往楼下跑,我走在前面,然后是我弟弟,最后是该男子。这时候,我房中的父亲也从房间里面出来一起追贼。我弟弟的手顶着门被该男子撞门出来搞伤了,我的脚是下楼时,我跑在前面该男子从后面推我,导致我的脚扭伤。该房间当晚我父亲、我老婆和我弟弟的女朋友在里面居住。并辨认出被告人徐健林就是在被害人张某戊住处看见并进行追赶的男子。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时许,我在珠海市香洲区华平路129号1栋701房睡觉,04时许,我两个儿子张某戊和张某丁从外面回家,他们发现房子的铁大门是开着的,大儿子张某戊打开木门,接着就退出来并关上铁门,就喊抓小偷,我就醒了,我就看见一个陌生的男子在撞我住处的大门,我就在那名男子的后面用我的右手掐住他的后脖子,左手就按住他的背部,那名男子就叫了一下,也同时把头转后看了我一下,该名男子年龄约26岁左右,中等身材,短发,身高约170厘米,短袖圆领上衣。该男子接着就撞门,撞了几次后,门就开了,那名陌生的男子就往楼下走,我在后面追那名男子,当我追到一楼的时候,我和我的大儿子追那名男子,当我们追到一楼门口正门口对面50米左右的距离后,我们就追不到那名男子了,当时我的小儿子张某丁是找保安了。2014年5月17日晚4时许,我的房间被盗窃4000元港币、177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4S黑色手机,我大儿子张某戊的卧室被盗10000元港币、35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5S金色手机。被抢的14000元港币,其中我儿子张某戊的房间梳妆台抽屉里放有10张面额为1000元,共10000元港币;我房间里挂着的裤子口袋里有4张面额为1000元,共4000元港币。被抢的17000元人民币中有14500元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500元是50、20、10元面额的人民币,其中我房间的一个挎包里有9700元人民币,裤袋的钱包里有3600元人民币;我儿子张某戊房间梳妆台抽屉里放有一个钱包,有2500元人民币,衣柜内一女士挎包约有1200元人民币。并辨认出被告人徐健林就是案发时在其住处看见并发生纠缠的嫌疑人。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外号叫“阿勇”,2014年5月16日我准备去珠海时打电话给刘永浩说我去珠海,刘永浩就说大家一起去珠海玩,他让我叫上“老小”、刘某,后我就给电话刘永浩,刘永浩说他们几个人已经出发了,叫我走就可以了,我就开着我的鄂F×××××红色小车,载着“老小”、刘某,徐健林开着他的黄色本田飞度小车粤A×××××载着刘永浩、颜某,我们当天凌晨到了珠海,后我们分开住酒店,当时我与“九斤”同住一间酒店,后到了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我在酒店睡觉,“九斤”、“老小”把我叫醒,并对我说要离开珠海回佛山,后“九斤”先离开了,我就与“老小”开车回佛山,后来我们在佛山碰头,回到佛山后,刘永浩给了我人民币1000元。并辨认出被告人徐健林就是2014年5月中旬与其一起从佛山到珠海来的人,“小李”就是被告人颜某,刘某就是“九斤”。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浩子”联系我让一起去珠海市,后来“浩子”驾驶黄色汽车搭载着徐健林和“小李”,我坐上了王某驾驶的红色汽车,车上还有“老小”,我们两车六人在天亮时达到珠海市,我和“浩子”、王某、徐健林在一间宾馆住下,当时我和王某一间房。入住后我打电话给“小李”让他带点吃的过来,我们吃过东西后就睡觉了。至13时许,我睡醒就出去吃饭并在附近一网吧上网,至晚上19时许,我吃了饭再回到酒店房间,我又继续用王某的电脑上网至第二天凌晨4、5时许离开,期间其他人都出去、回来过了。当晚凌晨后我房间的“小李”有外出,他与刘永浩出去,当时是刘永浩叫他出去的,有无其他人出去我不清楚。“老小”还在另一间宾馆开了一间房住,与我同房的王某吃饭后回来就睡觉了,至凌晨4、5时许王某已经走了,我醒来后发现楼下有警察在检查,回来告诉“老小”,“老小”就说要离开了,并先行自己溜了,我下楼后独自坐上出租车并联系“浩子”接上我,我和“浩子”、徐健林、“小李”一起驾车回了佛山。回去的路上我毒瘾发作,很迷惑,没听到他们说干了什么事。并辨认出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健林、颜某(即“小李”)以及王某、刘永浩(即“浩子”)是和其一起来珠海的人。6、证人张某甲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小李”在佛山市黄岐的南风广场玩,碰到了王某、“浩子”、徐健林、“九斤”他们几个,后来我一个人到了他们开的七天酒店的房间里玩,他们去了其他地方。我在他们的房间睡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王某他们回来说要去珠海,要我一去。后来我就跟着他们,分两辆汽车开去珠海,我和“九斤”坐王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小汽车上,其他人坐另一辆黄色的小汽车。在5时许,我们来到珠海,我和“小李”在一家住宿开房睡觉,其他人我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和“小李”睡到下午16时许,去附近找到王某他们住的地方,王某、“浩子”、徐健林、“九斤”都在那里。我在那里玩了一会就睡着了,醒来的时候已经20时许,我看到“浩子”和徐健林不在房间里,我就回到自己开的房间。到了凌晨4、5点钟,我醒来时房间只有“九斤”、王某,“浩子”、徐健林、“小李”都不在房间,后来王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和“九斤”下去了,过了10多分钟,王某一个人回来说拿他的电脑,后来我与王某退房开车回佛山。回到佛山南风广场才见到“浩子”、徐健林、“小李”。并辨认出被告人徐健林、颜某(即“小李”)以及王某、刘某(即“九斤”)、刘永浩(即“浩子”)就是与其一起来珠海的男子。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徐健林、颜某被抓获归案。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民警将王某、罗建华、刘某抓获,并从王某的小汽车搜出金属磁铁方形、两节七字形六角套筒和六字形撬头一把;从罗建华处搜出钥匙一把。9、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车上搜出的财物情况及从罗建华处搜出的财物被扣押情况。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右桡骨小头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戊体表未见损伤。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颜某、徐健林。1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颜某、徐健林的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李永浩在逃,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15、入所××检查表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移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对被告人颜某入所××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颜某双手臂纹身、右手臂外伤陈旧性瘢痕,未发现被告人颜某身体××有异常,符合入所条件。16、被告人颜某的证实:我的绰号叫“小李”,2014年5月中旬一天的凌晨2时许,具体哪一天我记不起来了,王某说他们要去珠海,还问我有没有时间,我说去几天,王某说去两三天就回来了。当时我不知道要来珠海干什么的,然后在来珠海的路上我才听徐健林说来珠海转一下,转一下的意思是说看看有没有地方可以去偷东西。之后,我和刘永浩、“老小”、王某、徐健林和“九斤”一起从佛山分别开了两台车来到珠海,我和刘永浩、徐健林一台黄色本田车,由徐健林开车,“老小”、“九斤”和王某他们三个人一台车,开的是红色的名爵车,到了珠海后,王某安排我和“老小”一起在一个宾馆住下,刘永浩、王某、徐健林和“九斤”去了另一个宾馆住下。后我与“老小”就在该点休息,我睡到当天的中午醒来时发现有一个“九斤”打来的未接来电,我打过去时“九斤”让我与“老小”到我那么酒店旁边的另一间酒店找他们,并带点零吃过去,后我与“老小”就到了他们住的酒店去了。我们聚在一起吃过东西后,我就在他们的酒店睡觉,而刘永浩、“老小”、王某、徐健林、“九斤”就在该酒店房间进进出出,到了当天的19时左右,我们在一起聊天时,我就听到“老小”说刚才偷了几千元,但具体在哪里偷、怎样偷我就没有听到。后我就与刘永浩到外面吃饭,再次回到该酒店的房间睡觉了。到了第二天的2时左右,刘永浩、徐健林他们就叫我出去转转,也就是去找可以偷东西的地方,后刘永浩就开着黄色的本田小车载着我与徐健林去找可以偷东西的地方。我们先到了一个不知名字的小区,并将车停在该小区的外围后,我们三人就进去该小区里面寻找可以偷东西的房子,转了一下后徐健林就对我与刘永浩说这地方没得搞,也就是说没有可以偷东西的地方,后我们就离开该小区了。后我们再上去到另一个小区,当我们把车开进该小区里面车速很慢时,徐健林就下车去寻可以偷东西的地方,刘永浩就让我跟着下车跟徐健林一起去望风,当我下车后没有见到徐健林,后就再回到车上与刘永浩在车上望风。约二十分钟,我们就听到有人追赶的声音,我们就觉得应该是徐健林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了,后刘永浩就开车到该小区的外围,后刘永浩打电话给王某并告诉他徐健林可能被抓了后就挂电话了,过了不久徐健林就打电话来说他在小区旁的路边大排档让我们去接他,我见到徐健林身上没有穿衣服,衣服拿在手上,可能是逃跑时弄烂了。刘永浩接到徐健林后就打电话给其他人,并告诉他们徐健林没有被抓到,并上了我们的车,我们准备回佛山,后我们又把“九斤”接上,后我们四人就从珠海回到佛山的一间七天酒店并入住,在该酒店房间里,徐健林就拿出偷来的港币约14000元、人民币约8000元并与我们一起分钱,当时我就分得港币4000元、人民币2000元。当时我们四人从珠海回佛山时,徐健林在车上告诉我们说,他在该小区的一间房里偷东西被发现后想逃跑时,被一名男子抱住,还有一名男子顶住房门不让他逃跑,后他乘顶门的人不注意时拉开门逃走了。并辨认出刘永浩和被告人徐健林就是和其一起在珠海参与盗窃的人,同时辨认出张某甲从就是“老小”,刘某就是“九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徐健林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入室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与被告人徐健林一起搭乘刘永浩驾驶一辆小汽车,王某、刘某、张某甲从驾驶另一辆小汽车来到珠海,第二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徐健林及刘永浩驾车行至一小区寻找盗窃目标,由被告人徐健林下车实施盗窃,其负责望风,刘永浩负责接应。后其见有人追赶。其与被告人徐健林及刘某搭乘刘永浩在回佛山的路上,被告人徐健林对其说在房间内偷东西时被发现后想逃跑,被一名男子抱住,还有一名男子顶住房门不让逃跑,后他乘顶门的人不注意时拉开门逃走了,且被告人颜某当庭指认被告人徐健林与其一起来珠海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一致,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甲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健林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徐健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老家,被告人徐健林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健林的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徐健林在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张某丁、张某戊发现,随即张某丁、张某戊用身体顶住房间铁门,阻止被告人徐健林逃跑。被告人徐健林明知张某丁、张某戊在门外用身体顶住铁门,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撞开铁门,致门外的被害人张某丁右桡骨小头骨受伤,并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徐健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陈述其当晚被盗港币14000元、人民币212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则供述,其与徐健林一同搭乘刘永浩驾驶的小汽车回到佛山一间七天酒店入住,在该酒店房间里,徐健林就拿出偷来的港币约14000元、人民币约8000元与他们一起分钱,当时其分得港币4000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健林则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刘永浩尚未归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为港币14000元、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徐健林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昆 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