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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黎秀鹏与被告李克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鹏,李克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黎秀鹏,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枝,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黎秀鹏与被告李克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秀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4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按两次借款总额每月给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违约金计算: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每月按10%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后按此方法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黎秀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6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克枝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克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黎秀鹏借现金56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克枝,身份证号码:452122195809150XXX,因资金周转困难,需使用资金,现向黎秀鹏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陆仟(小写)5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即2014年2月24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李克枝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借款人:李克枝2014年1月25日”。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1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克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自2014年元月28日到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码:45212219580915009X。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总额每月10%计算,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克枝日期2014年1月28日担保人:黎秀鹏2014年元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李克枝未能归还其56000元借款,及原告已代被告归还给陈克健5000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克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克枝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黎秀鹏借款56000元,有被告签订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黎秀鹏与被告李克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李克枝于201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陈克健借款的《借条》,诉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向陈克健归还50000元,主张被告共欠其106000元债务的事实。因本案审理调整的是借贷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况且原告���供的上述《借条》涉及第三人的债权,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克枝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李克枝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黎秀鹏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月1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枝归还原告黎秀鹏借款本金56000元。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黎秀鹏负担2700元,由李克枝负担11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