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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11号原告:吴和平,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和平诉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平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营业室,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的******账号,当时约定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归还本金15万元,现仍欠10万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25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是借款。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始汇款回单、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转款凭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即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吴 彬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传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