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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霞诉被告姚光恒、赵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霞,姚光恒,赵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宋海霞,女,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光恒,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被告赵全,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宋海霞诉被告姚光恒、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恒、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霞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姚光恒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被告姚光恒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归还。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海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姚光恒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3、工商银行存折两页,商业银行账户查明明细四页,以此证明原告曾从银行取出现金借给被告姚光恒,被告姚光恒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部分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光恒、赵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宋海霞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姚光恒向原告宋海霞借款15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姚光恒向原告宋海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海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借款时间止2013年9月18日,并签字落款。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部分被告已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不还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光恒、赵全于200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姚光恒向原告宋海霞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姚光恒在借款时与被告赵全系夫妻关系,虽然,该借款是以姚光恒个人的名义所借,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光恒、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海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姚光恒、赵全承担,暂由原告宋海霞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姚光恒、赵全一并给付原告宋海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韩 贵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