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原告张华与被告王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为其运输焦炭粉末,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运费,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运费5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8月28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57000元及利息5472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18月,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自2012年3月起为被告王莹运输焦炭粉末,双方约定运输费用标准为每吨55元,运输总量以过磅单上的数量为准。同年8月23日,王莹向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华运费款57000元,订于本月28日前支付。2013年2月3日,王莹向张华支付了运费7000元,并出具证明,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剩余运费50000元。但至今,剩余的款项仍未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提供的被告王莹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为被告王莹提供车辆运输焦炭粉末,被告王莹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华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完承运义务后,王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现王莹在支付了部分运费后至今尚欠张华运费50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王莹应承担其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张华主张王莹支付剩余运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莹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张华偿还剩余运费5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张华可得利息损失。张华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472元,计算有误,应以欠付运费50000元予以计息,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计算,张华主张的利息应为4500元(50000元×6.00%÷12月×18月)。被告王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运费50000元;二、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80元(原告张华已预交),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新华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孙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