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西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0时40分,赵金龙驾驶鲁Q×××××/鲁Q×××××挂车辆在菏泽市境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各项损失,被告未予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2607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扣2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志运公司就鲁Q×××××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8月6日,原告志运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0时40分,赵金龙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1511行驶至G421公里200米时,采取措施不当撞道路中心护栏,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赵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货车的损失为16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32317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82800元,并提供了路产损坏通知书、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100元、吊装费8000元,并提供了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2014年9月4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菏泽开发区花园装卸队2014年9月4日开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吊装费数额过高,开具发票的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原告应提供施救明细加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志运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32317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828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808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100元、吊装费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5000元、吊装费5000元。综上,原告志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251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2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5000元,计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251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1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