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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49号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昀。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隆强。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昀、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运送大理石台面时,由于工人违规运输将一块大理石台面走自动扶梯运送到2楼,不慎摔倒在原告公司出样的三台落地钟上,导致三台钟严重损坏,不能出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销合同,受损三台钟系原告为其代销的,有损坏必须按供货价赔偿,原告已向代销商赔偿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三台落地钟价款人民币180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小圆头落地钟3150元、2102-8落地钟6900元、特价落地钟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台样品展示架的修理费500元。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钟可以维修使用,如果维修的话,不需要这么高的维修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价格过高,市场上此类钟四、五千元就可以买到,原告与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宫艺的股东之一,不认可原告与宫艺的合同、价目表及三台钟的增值税发票,认可样品展示架500元的修理费,愿意赔偿5500元的维修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人在运送大理石台面时,由于违规运输将一块大理石台面走自动扶梯运送到2楼,不慎摔倒在原告公司出样的小圆头落地钟、2102-8落地钟、特价落地钟上,导致三台钟和一台样品展示架严重损坏。另查,2014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代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代销各类钟,“一、代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详见附页。……六、乙方应该为甲方保管好代销样品的完整,如有损坏按供货价赔偿,不修,不换。”在合同的附页(产品型号及供货价)上,写着“产品型号2102-8零售价格13800元供货价6900元;产品型号小圆头落地钟零售价格6300元供货价3150元;产品型号特价落地钟零售价格16000元供货价8000元”。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道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小圆头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3150元,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6900元,特价落地钟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产品代销合同合同》1份及附页、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本院2015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1月29日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的工人在运输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三台落地钟损坏,理应进行赔偿。原告是一家钟表销售公司,三台落地钟系为案外人上海宫艺钟表有限公司代销,如果进行修理,则达不到销售的目的,故被告要求按修理价格支付赔偿款,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按照三台落地钟的供货价以此来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台落地钟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告。被告关于宫艺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代销合同、发票都缺乏真实性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小圆头落地钟、2102-8落地钟、特价落地钟价款人民币18,050元;二、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样品展示架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三、原告上海青蓝钟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小圆头落地钟一台、2102-8落地钟一台、特价落地钟一台交付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被告上海南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