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李国栋、折英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栋,折英平,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7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栋,男。被告折英平,女。被告李维龙,男。被告苏卡成,男。被告李长胜,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栋、折英平、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祎、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英平、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国栋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国栋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李国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欠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栋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进行担保,由于被告没有按季结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折英平、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未进行答辩,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国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国栋、折英平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季于每季末20日结息,逾期借款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国栋、折英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折英平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栋、折英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国栋、折英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可见其担保意愿明确,故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栋、折英平在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国栋、折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9.3‰计算,2015年3月11日起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被告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国栋、折英平、李维龙、苏卡成、李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