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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宇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宇。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冯宇在中国银行青州市支行工作期间,谎称其负责为企业办理验资业务,以给企业办理验资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信任后,多次从高某某处骗取借款共计298万元,从丁某某、张某某处骗取借款共计1831100元。被告人冯宇将上述钱款打入与中信建投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绑定的其个人建行账户,用于期货交易、支付高额利息、归还前期借款等。期间,归还高某某利息共计883480元,归还丁某某、张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111900元。诈骗数额共计281572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冯宇因期货交易不断亏损、无力支付欠款逃匿,于2014年7月22日在西安市灞桥区被灞桥分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宇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借条、银行转帐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活期帐户明细、客户交易结算月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冯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宇当庭所作“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宇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