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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永峰与王佩建、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峰,王佩建,金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54号原告:郭永峰,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王佩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斌,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峰与被告王佩建、金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金斌,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峰诉称: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金斌驾驶王佩建所有的皖K×××××号车沿颍上县慎城镇4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磨坊酒店门口段时,因停车打开车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皖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0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佩建、金斌辩称:皖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不合理、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没有经交警大队出警和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不能明确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依据;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63元每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金斌驾驶王佩建所有的皖K×××××号车沿颍上县慎城镇4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磨坊酒店门口段时,因停车打开车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出警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没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594.7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0日;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期间休息期2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皖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皖K×××××号车的行驶证、保单、金斌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金斌的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金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皖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金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金斌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594.78元、误工费3150元(63元/天×50天)、护理费1726.7元(101.5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合计16591.4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因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峰损失16591.48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