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观贞返还加盟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观贞,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海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涛因与被申请人李观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海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金海岸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金海天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金海天公司)返还加盟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涛申请再审称,天津金海天公司与李观贞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农业委员会会议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李观贞为获取不法利益到处上访,政府施压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两公司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纠正。被申请人李观贞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李观贞向天津金海天公司等当事人主张债权,系基于安徽金海岸公司授权李观贞作为河北沧州地区诚招加盟商的代理,在沧州地区发展刘桂英等19名加盟商的事实。又因李观贞与天津金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代理费及李观贞的代理费。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际情况,确认李观贞的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妥。其次,原审查明王涛不仅是安徽金海岸公司和天津金海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涛还指令各加盟商将加盟费汇入自己私人名下银行账户;涉案加盟费中部分资金汇入安徽金海岸公司账号,并由天津金海天公司出具收据,两公司账目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范围相同,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第三,《补充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工作协调下签署的,但不存在要挟、施压、胁迫的情形。综上,王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