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玉炎、黄国华与江九江十拆迁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玉炎,黄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玉炎,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国华,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上诉称: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个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不得再次起诉的情况。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放纵《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裸奔十五年,是违反《宪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法制原则的不作为行为、失职或权力滥用,属新的案件,从来没有经过审理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可以审理并追究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起诉江九江十拆迁许可问题一案,已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玉炎、黄国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与该案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潘晓慧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小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