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铁力市双丰镇建国村村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黑铁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高天书、证人宗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任双丰镇建国村村长期间,利用本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40人的名义,以种地为名,虚开他人土地面积证明,用“垒大户”的方式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以下称铁力邮储银行)、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以下称双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铁力双丰支行(以下称双丰农行)骗取贷款共计322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利用虚假手续,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辩称,1、农行贷款他没介入。2、有8、9笔贷款给村民了。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从银行损失情况看,认定赵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失公允,应判决赵某甲无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3、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双丰镇建国村村长期间,利用本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40人的名义,以种地为名,虚开他人土地面积证明,用“垒大户”的方式先后在铁力邮储银行、双丰信用社、双丰农行骗取贷款共计304.4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铁力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5日铁力镇居民陈某甲到经侦大队报案称:赵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房产在邮储银行贷款389万后,携款潜逃。2、报案材料证实,赵某甲在邮储银行铁力支行、双丰信用社、中国农行双丰支行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分别贷款237万、70万、15万,至今未还。3、证人兰某某、赵某乙、杨某乙等32人证言,证实贷款经过和贷款被赵某甲使用的事实。4、证人宗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赵某甲用他的贷款21万,后期他取回4万。5、证人边某某出庭证实,她和杨某乙是夫妻。2013年她家在农行贷款5万元她家自己花了。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11人证言,证实相关情况。7、办理贷款时的相关材料。8、公安机关涉案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到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自然情况。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他经营米房子多年。他担任村书记和村主任后,米房子变成了公司,资金需要量增大。因为职务关系,办理贷款和借款比以前容易了,他开始大规模借款。主要方式一是村民在银行办理完贷款,把钱取出来给他;二是村民办理完贷款,他把贷款折借来自己去取现金;三是有的村民不用贷款,他以这些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村民本人签字后把贷款折给他,他支取并使用这部分贷款。他为村民办理贷款时出具的土地证明不是真实的。他欠40多户村民贷款没有偿还。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利用虚假手续,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部分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利用虚假手续,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骗取贷款304.4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赵某甲骗取双丰农行15万元、邮储银行许占军名下8万元中的2.6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304.4万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人民陪审员  王甲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