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开民诉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开民诉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开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军,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运输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开民诉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民、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民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张军驾驶鲁AB01**号大型客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南服务区广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当右转弯时,其与顺行的李开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李开民受伤,2014年4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笫20140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开民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21元、误工费7475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6455.21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鲁AB01**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l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事故承保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000元现金,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或者原告返还。三、被告张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2000元,或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2000元。张军辩称:意见同运输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第一被告运输公司在我方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排除被告无证、醉酒驾驶及逃逸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项,望贵院根据案件真实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正审判及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4050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责任认定情况。2、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3、原告在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一张计559.06元;住院治疗收据一张6521.15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80.21元。4、德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8周。5、德州市德城区民利保洁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原告2014年1、2、3、4月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工资为3450元/月,从而计算误工费。6、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5份。证明护理人李国春1-4月份工资情况及5月份工资扣除情况,从而计算护理费。7、出租车发票3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乘坐出租车花费340元。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04050号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521.15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法院查明原告有无治疗自身原有疾病。3、对原告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59.06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写明原告就诊的日期、用药和检查项目与门诊收据内容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4、对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张无异议,证实原告除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外,自身有其他疾病。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出院后是否需要误工以及误工的具体天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身份为个体工商业主,与现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矛盾。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印章不清,无法辨认。原告未提供开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真实性。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表,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是否扣发工资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提供的工资表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天数,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法证明工资表上盖章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和出院情况,酌情认定。7、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以及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原告按天计算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军质证意见为:同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为:提供鲁AB01**号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军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00分许,张军驾驶鲁AB01**号大型客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州南服务区广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李开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李开民受伤。原告李开民受伤后,被送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小指挤压开放伤伴屈肌腱断裂),2、高血压,3、脑梗死(多发脑梗赛及软化灶),4、副鼻窦炎,住院治疗9天。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开民不负责任。鲁AB01**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军是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笫20140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AB0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应有车主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张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0.21元,其中的住院收费6521.1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门诊收费559.06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其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对此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75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虽然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异议,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合理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原告均说明了花费的原因、用途及时间,合情合理,且有正式票据,应予保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元款,执行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开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185.21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过付(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款2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