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与顾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顾河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珠光路(碧玉名居)高邮镇政府东。法定代表人谢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凤琴,经理。被告顾河山,1962年11月8日。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凤琴及被告顾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物业管理服务费2354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河山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54元及违约金5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河山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36元及违约金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物业公司未处理好其房屋漏水问题,故其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扬州市恒久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5月28日,扬州市恒久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前者终止对中凯景湖豪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代为收取2011年度的物业费。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中凯景湖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即分别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中物业管理收费表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0.55元/月,公共能耗费每年100元。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41个月物业费,其中物业费2337元(被告的建筑面积93.79㎡×0.55元/㎡×39个月,另加公共能耗费325元),违约金550元,合计288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37元及违约金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委托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信息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顾河山欠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河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兆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37元及违约金550元,合计28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河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