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祁某某,女,住青海省门源县。委托代理人马生龙,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玉海,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住青海省门源县。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龙、谢玉海,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1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强(现年16岁),长女马燕(现年13岁),与被告父母一起同家居住,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十八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少、殴打多。原告的忍让换来的不是被告的理解,而是11月9日更加残忍的毒打,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了外遇,严重影响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强由被告抚养,长女马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家庭共有财产:瓦房五间(价值10万元)、彩钢房子一间(价值5000元)、车号为青a-ck011的斯柯达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位于青石嘴镇新街的“面条馍馍”铺所属设施(价值585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木兰牌摩托车一辆(4000元)、存款20000元,以上财产折价共计320500元,按四人均分,原告要求分得80125元;4、共同债权5万元,原告要求分得13000元。被告马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家庭和睦,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2、瓦房是结婚后翻修的,斯柯达车和摩托车是婚前就有的;3、有债务,没有存款;4、面条馍馍铺的设施没有那么多,只有四、五千;5、家里的经济帐都由原告掌管;6、这些财产还有被告父母的份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强(生于1998年),长女马燕(生于2001年6月18日)。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同家居住。2014年11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于2014年11月11日分居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母也支持离婚,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号码为1529700****的姓张女性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告有外遇叫原告离开的事实;2、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认为,凭几条短信不可能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门)公(刑)鉴(法临)字(2014)261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希望,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提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折价共计320500元,按四人均分,原告要求分得80125元;共同债权5万元,原告要求分得1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五间瓦房是新翻修的,只换了门窗、地板砖,价值不清楚;彩钢房是馍馍铺后面的,价值3000元;斯柯达轿车价值9万元;馍馍铺设施价值4、5千元,当时借被告哥哥的2000元,现在还没有偿还;电动车价值3000元;摩托车价值2200-2300元;没有债权,有债务3万多元;不同意四人均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共同共有财产数额及共同存款提供证据。被告应对共同债务提供证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本案中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马强、长女马燕都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马强愿随被告生活,马燕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本人选择。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马强(生于1998年),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婚生长女马燕(生于2001年6月18日)由原告祁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祁某某、马某某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生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