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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飞艳与杨俊、杨楠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艳,杨俊,杨楠,杨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艳(曾用名李永艳),男。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飞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李飞艳无资质承建太和县苗老集镇杨营村的水泥路,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张海中、陈晓亮、刘宁等人用三轮车拉混凝土送到该工地,李飞艳每车支付费用27元。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刘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油三轮车,在太和县苗老集镇杨营村东西土路由东向西卸运水泥混凝土倒车时,将行人李凤英轧倒致伤,造成李凤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63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刘宁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凤英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刘宁的家人代为与杨俊、杨楠、杨梅达成赔偿协议,刘宁赔偿丧葬费20000元,补偿120000元,合计140000元。刘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凤英,1950年10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63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刘宁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李飞艳作为施工工地管理人在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行人李凤英被刘宁驾驶无号牌农用柴油三轮车在该工地上卸运水泥混凝土倒车时轧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飞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俊、杨楠、杨梅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俊、杨楠、杨梅的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737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17年)、丧葬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84237元。李飞艳应承担55271.1元(18423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飞艳赔偿杨俊、杨楠、杨梅款5527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俊、杨楠、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杨俊、杨楠、杨梅负担2803元,李飞艳负担1182元。宣判后,李飞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飞艳是施工工地的管理者缺乏依据,且施工时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李凤英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李飞艳承担对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同一案件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刘宁已赔偿三被上诉人14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复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李飞艳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由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工地管理者和实际施工人是村委会和杨正华,不是李飞艳,足以推翻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的证明。杨楠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由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道路由李飞艳负责道路施工。经李飞艳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村委会主任杨正华调查核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6日四份证明的情况,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杨正华对四份证明辨识后陈述其认可2014年7月6日和2015年1月6日这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且其说明沟北村村委会并未向李飞艳承诺由村委会设置安全标志。杨俊、杨楠和杨梅对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两份证明和2015年1月15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既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还都存在字压章的情形,形式上存在瑕疵,且2014年10月14日的证明内容所载道路由杨正华负责修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杨正华本人的确认,对两份证明都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杨正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李飞艳对2015年1月6日证明和2015年1月15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单凭2015年1月6日一份证明和询问笔录,没有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李飞艳是承包人和管理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两份证明存在字压章的形式瑕疵,也没有被沟北村村委会主任杨正华认可,故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月6日的证明与一审审理中经过质证的2014年7月6日证明内容一致,且都得到沟北村村委会主任杨正华的认可,故本院对2015年1月6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15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俊、杨楠、杨梅所举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飞艳是涉案道路施工管理者且其未履行设置安全标志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宁的过错行为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李飞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判令,李飞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飞艳称其不是施工工地管理人且无需设置安全标志,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宁家人代刘宁与杨俊、杨楠、杨梅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系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谅解而形成的自愿补偿,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关,故一审判决李飞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飞艳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复赔偿,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李飞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