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某乙,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王双双,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湖洋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考虑俩孩子幼小,一直忍受维持这个家庭。后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并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只好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孩子已长大,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初自由恋爱,经过深入的交流接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决定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女疼爱有加,努力做好妻子、母亲的职责,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并与亲戚共同建置一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婚姻已逾二十多年,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永湖婚字第95457号。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决定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逾多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