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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乐有希、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六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乐英豪。委托代理人叶文钦。被告乐有希。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六组(以下简称郑家坪村六组)。代表人乐英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郑家坪村委会诉称:2004年3月1日,原告与夏某某、阮某某签订《租赁房屋场院协议》,租期15年,年租金2600元。2007年9月21日,经原告郑家坪村委会、夏某某、阮某某与被告乐有熙协商,将上述合同租用权转让给乐有熙。同年10月1日,被告乐有熙在合同原件擅自添加“从2007年10月1日起转包郑家坪村6组。阮某某、夏某某协议作废”,因此而获7万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租金18200元给原告,解除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有希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1、答辩人合法证件是“乐有希”,而非诉状上所称“乐有熙”。2、原告提供的合同因后来重新签订了新协议而失效;二、原告主体也不适格。1、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组织,行使权力必须经村民会议决议,原告起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2、原告无证据证明拥有该租赁合同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据此二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家坪村六组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答辩人属于国土资源职能部门确认的拥有该租赁合同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处分该项权利。三、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侵权,造成近二万元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郑家坪村委会与案外人夏某某、阮某某签订房屋场院租赁合同属实,虽然在该转让协议有被告乐有熙签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亦为被告乐有熙,实际诉讼中应诉被告主体为乐有希,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乐有熙的真实身份及其与乐有希是否属同一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家坪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阮洋溢审判员何卫人民陪审员金名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