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外号“钳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对邬某某将不满,便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龚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去砍邬某某将。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租来一辆长城小车,准备了两把关公刀、两把短柄柴刀、一把马刀放在车上,后接了龚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等人见被告人王某某准备的柴刀太短,便到高安市凤凰宾馆四楼房务中心拿了一把钢管接柴刀、一把匕首。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来到祥符镇街上搜寻邬某某将,未找到。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甲、龚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祥符街上搜寻邬某某将,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现邬某某将在祥符“国祥饭店”门前站在自己车旁边。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便持刀下车,陈某某手持一把关公刀冲在最前面,被告人徐某某持一把马刀、龚某某持一把柴刀、徐某甲持一把关公刀紧随其后。邬某某将被陈某某用关公刀在背部砍一刀后便跑,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持刀上前追砍。邬某某将跑进“国祥饭店”内并将门关上,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便返回,见况某某从邬某某将的起亚车上下来,被告人徐某某便冲上前将况某某左小臂砍伤,况某某受伤后跑开。接着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又围着邬某某将的白色起亚智跑车用刀乱砍,将车砍烂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便乘坐王某某接应的车离去。2013年6月28日、30日,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42号、第443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被害人邬某某将、况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丙级、轻伤甲级。2013年7月17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涉案字(2013)81号《关于涉案赣C6N9**起亚智跑越野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评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和被害人邬某某将、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10000元和20000元,被害人邬某某将、况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叫了徐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徐某甲等人用刀在祥符街上国祥饭店门口砍伤了“三勇”邬某某将还有他老表,同时砸烂了他的车,他起初是打算砍“二勇”邬某甲的,当时“二勇”不在车里,加上“三勇”是“二勇”弟弟,他就要陈某某他们去砍了,后被高安市公安局巡特警抓获。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在新余市百花星城小区见朋友时被新余铁路警方抓获,并且知道是因为2013年6月24日他和王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在祥符街上国祥饭店门口将邬某某将、况某某砍伤,并将邬某某将的小车砸烂的事,“三勇”挨了陈某某一刀后就逃进了饭店,他们返回“三勇”车边时,他见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就朝他手臂砍一刀。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提出要去砍“三勇”,因为“三勇”在祥符混得比较开,先灭一下“三勇”的威风,后与龚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在祥符国祥饭店门口用刀砍了“三勇”和“三勇”的老表,并且砍烂了“三勇”的汽车,后他一直在逃,到2014年4月2日中午被高安市公安局巡特警抓获。4、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在祥符国祥饭店门口发现“三勇”,他和陈某某、徐某甲、徐某某冲下车去砍“三勇”,王某某在车里接应,陈某某跑最前砍了“三勇”背部一刀,衣服砍红了,“三勇”就跑进了国祥饭店把门关上,他们进不去就返回“三勇”车边,看见一个人从车上下来,徐某某就冲上去朝这人左手砍了一刀,砍出了血,这人跑了,他们就把“三勇”车玻璃砍烂了。5、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去砍邬某乙是王某某策划的,王某某开车带着他们在祥符搜到第三天才搜到,他们把车开到邬某乙身边,王某某没下车、没熄火,“钳子”最先下车,陈某某最先砍到邬某乙后背,邬某乙飞快跑进国祥饭店并将门反锁,他们打不开门就回到邬某乙车旁,他们将车玻璃等砍烂,上了王某某的车后“钳子”说他砍伤了那个从车上下来的人。6、被害人邬某某将的陈述证实,他外号叫“三勇”,那天他从祥符国祥饭店吃了早点出门碰见他蓝坊的朋友“欢欢”,于是就站在马路边聊天,从西湖方向来了一辆长城小车,下来四五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砍刀,二话不说就往他背上砍了一刀,他跑开了,他们就将他的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玻璃等用刀砸烂,这些年轻人他不认识,也不知道为什么砍他。7、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外号叫“欢欢”,昨天(2013年6月24日)上午,他和朋友邬某某将在祥符国祥饭店门口马路上聊天时,几名陌生年轻男子突然持刀朝邬某某将和他身上砍,他抬手挡时,刀砍在他手上后他跑离了现场,昨天下午到骨伤医院治疗。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祥符国祥饭店对面开牛肉粉面馆,知道对面发生了砍邬某乙一事,那是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当时她和丈夫在店中厨房做事,突然听到店外很吵,出去看见一辆白色起亚车的玻璃被砸烂,但没看见砸车的人,还听人说邬某甲的老表被人用刀砍伤了。9、《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邬某某将、况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丙级、轻伤甲级。10、《关于涉案赣C6N9**起亚智跑越野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3950元。11、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已按赔偿协议赔偿支付了被害人况某某、邬某某将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另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车损照片、办案说明、徐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安市人民法院关于龚某某的(2013)高刑初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高安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的(2012)丰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高安市人民法院关于徐某某的(2010)高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多人持械随意伤害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较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召集人、组织者,是主犯,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瑞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等多人持械随意伤害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较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健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属从宽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