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淑芹、崔河、马磊、李学军、李生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芹;崔河;马磊;李学军;李生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永执恢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邹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淑芹,女,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崔河,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马磊,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李学军,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李生忠,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河、刘淑芹、马磊、李学军、李生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将本案全部执行款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宁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的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全 审 判 员 武 刚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建兵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