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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诉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金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金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塑粉公司),住所地福���省南安市码头镇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荣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消防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滨江基地远红消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天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金言,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美格塑粉公司诉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吴金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格塑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吴金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格塑粉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用于经营,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744元,该事实有被告吴金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吴金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格塑粉公司与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素有买卖消防器材涂料塑粉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7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的财务人员吴金言及陈姓财务主管,在原告出具给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为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远红消防公司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9374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表、户籍资料复印件、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美格塑粉公司与被告远红消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3744元,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权利,现原���要求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7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红消防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金言作为被告远红消防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远红消防公司自行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吴金言与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红消防公司、吴金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远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