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滑洪志、张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洪志,张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滑洪志。原告张桂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洪志、张桂芳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滑洪志、张桂芳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洪志、张桂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薛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洪志、张桂芳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许,滑洪志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蒲东家具广场门前处时,与沿308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转弯的邢秀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邢秀芳受伤经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4)第03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滑洪志与邢秀芳均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秀芳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后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5日滑洪志与邢秀芳亲属在长垣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滑洪志除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邢秀芳亲属220000元。滑洪志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桂芳,其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滑洪志、张桂芳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张桂芳的车损共计192854.12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滑洪志、张桂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滑洪志、张桂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滑洪志、张桂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滑洪志、张桂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保险单2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及滑洪志所驾车辆的车主和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及病历1份;3、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7份;4、长垣县中医院收据1份;5、长垣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7、户口注销证明1份;8、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村委会证明3份;9、赔偿协议书1份;10、收条1份;11交通费发票293张,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滑洪志、张桂芳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第三组,新乡冠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票2张,据此证明滑洪志、张桂芳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第四组,现场照片10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滑洪志、张桂芳提供的第一组中第2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档案编号不一致;对第二组中第3份医疗费发票要求核实是否报销了新农合费用。第5份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对第8份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核实受害人是否为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滑洪志、张桂芳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相一致,事故认定书中驾驶证档案编号系打印错误,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滑洪志、张桂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有“新农合”的记载,但发票中医保记载为“0”。滑洪志为受害人住院期间购买洁具的票据虽为收据,但该收据盖有长垣县中医院的印章,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二组中第3份、第5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滑洪志、张桂芳提供的受害人户口簿中记载受害人邢秀芳服务处所为制药厂,职业为退休人员,邢秀芳居住地又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邢秀芳的户口性质应为城镇居民。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8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滑洪志、张桂芳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与庭审后提供维修清单相印证,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19时许,滑洪志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蒲东家具广场门前处时与沿308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转弯邢秀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邢秀芳受伤经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3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滑洪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邢秀芳驾驶三轮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滑洪志和邢秀芳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到作用相当。滑洪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秀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秀芳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创伤,住院治疗43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花去医疗费47159.97元,购买洁具花费17元,上述费用均由滑洪志支付。2014年11月4日,邢秀芳死亡。2014年11月25日,滑洪志作为甲方,邢秀芳亲属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第一项为,乙方(邢秀芳亲属)同意甲方赔偿乙方(除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应享有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乙方同意与甲方一次了断此交通事故所有法律责任;乙方所有亲属今后就此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受害人邢秀芳系退休工人,城镇居民,受害人亲属与滑洪志订立协议后收到赔偿款220000元。另查明,滑洪志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桂芳,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滑洪志、张桂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2854.12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纠纷中,滑洪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邢秀芳驾驶三轮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滑洪志驾驶的车辆先行,滑洪志、邢秀芳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滑洪志已赔偿了邢秀芳的相关损失及张桂芳的车辆存在车损,滑洪志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滑洪志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张桂芳车辆的车损。滑洪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支付医疗费47159.97元,因邢秀芳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重新就业存在时收入的证据,滑洪志支付邢秀芳的误工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予支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3421.27元(29041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10元(15元×54天),营养费计款810元(15元×5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6年),丧葬费按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7958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车辆维修费按发票计算,计款9475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256043.4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滑洪志已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120000元,下余136043.42元,按本次事故的滑洪志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6802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滑洪志已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张桂芳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88021.71元。二、驳回滑洪志、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