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师兵兵与徐大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兵兵,徐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师兵兵。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方莉。原告师兵兵诉被告徐大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徐大男,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兵兵诉称,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被告徐大男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S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罗马瓷瓷砖公司路段时,将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责任认定为徐大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经治疗已花费医药费124668.36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徐大男已付60000元。现先行起诉,要求被告按主次责任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54.69元。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起诉。被告徐大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目前其尽量让家人进行赔偿,已赔6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两险没有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因酒驾而免赔。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抢救费9931.90元,要求事故责任人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05分,张某某无证驾驶苏E×××××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罗马马瓷砖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苏E×××××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两车停在机动车道内。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徐大男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马瓷砖有限公司路段时,将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韩某甲、韩某乙、师兵兵、李某、师某某、常某某撞倒,车辆还撞击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E×××××、苏E×××××及苏E×××××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致上述人员受伤及多车受损,韩某甲、韩某乙经九龙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师兵兵、李某、师某某受伤,常某某轻微擦伤。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徐大男醉酒后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某甲、韩某乙、师兵兵、李某、师某某、常某某停留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行人被车撞的次要原因;张某某、陈某某发生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苏E×××××轿车、苏E×××××摩托车被撞的次要原因;凌某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苏E×××××轿车被撞的次要原因。遂作出苏公交吴认字(2014)第Z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韩某乙、师兵兵、李某、师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凌某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苏州市立医院东区治疗,后于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截止起诉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24729.55元。经原告方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31.90元。被告徐大男因交通肇事已被提起公诉并处以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大男已向事故中两死者家属分别预付70000元,预付原告师兵兵60000元,预付师某某22000元,并支付了常某某的医药费(约几百元)。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在苏E×××××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师兵兵。且本院已判决两死者家属起诉的赔偿案件,已在苏E×××××车辆交强险的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10000元,并确定被告徐大男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票据、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303号、3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徐大男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但其他机动车、受害人停留在机动车道内,亦有过错。现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徐大男醉酒驾车,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有权拒赔。生效判决已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大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予以援引。截止起诉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应为124729.55元,其住院44天,现酌定每天标准为18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两项合计125521.55元,扣除交强险内已付的1万元,余款115521.55元,由被告徐大男赔偿92417.24元,其已垫付60000元,尚应支付32417.24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徐大男应偿还9931.90元中的7945.52元,原告师兵兵应偿还198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男赔偿原告师兵兵人民币32417.24元。二、被告徐大男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945.52元。三、原告师兵兵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86.2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大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