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万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携带老虎钳、六角螺丝刀等工具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后湖村村道上,用六角螺丝刀打开电线杆下面的盖子,并用老虎钳剪断连接路灯的电缆线,造成处于使用状态的路灯熄灭,危害公共安全,共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346.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牛任路,盗走正在使用的4条共计100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牛任路,盗走正在使用的13条共计325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4225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鼎华路、蔡盘路,盗走正在使用的7条共计175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2275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后湖中路剪断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但未盗走,后到该村后湖西路口,盗走正在使用的7条共计329米的RVV-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3092.6元);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后湖西路村道剪断正在使用的2条共计48.30米的南平宝阳牌RVV-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454.02元),后被巡逻队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傅某甲、傅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不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最大幅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携带老虎钳、六角螺丝刀等工具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后湖村村道上,用六角螺丝刀打开电线杆下面的盖子,并用老虎钳剪断连接路灯的电缆线,造成处于使用状态的路灯熄灭,危害公共安全,共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346.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牛任路,盗走正在使用的4条共计100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牛任路,盗走正在使用的13条共计325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4225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鼎华路、蔡盘路,盗走正在使用的7条共计175米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2275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后湖中路口剪断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但未盗走,后到该村后湖西路口,盗走正在使用的7条共计329米的南平太阳牌RVV-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3092.6元);5、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后湖西村道剪断正在使用的2条共计48.30米的南平宝阳牌RVV-2×6mm2型电线(价值人民币454.02元),后被巡逻队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甲(后湖村党支部委员)证言,证实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于2014年8月中旬至8月27日凌晨,在该村后湖中路、后湖西路被盗窃三处共计379米南平宝阳牌2×6mm2路灯电线,该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6元,架设费用每米7元,共损失8717元的事实。第一处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盗的地点是后湖中路,该地点的路灯电线被剪断但没有盗走;第二处是同一天晚上,被盗的地点后湖西路,被盗329米;第三处是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盗的地点是后湖西路,被盗50米,盗窃电线的小偷准备再下手偷电线时,被后湖村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后湖村村道的路灯是后湖村委会出资建设的,属于后湖村的公共资产,被剪断的路灯电线不会影响居民用电,因为路灯是专线连接,剪断后只会造成路灯断电。路灯照明时段是晚上六点半至次日凌晨五点。被盗电线的三条道路都是后湖村里的主干道,后湖西路是连接石狮大道的,晚上途经这条路的人及车辆较多。除了后湖中路的整条道路被剪去一半,其他两条路的路灯电线都被盗,被盗后三条路的路灯都灭了。后湖村委会重新出资修复路灯照明,差不多花了4万元。2、证人蔡某乙(古浮村团支书)证言,证实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于2014年8月中旬,在该村牛任路、鼎华路、蔡盘路被盗三处共计600米南平太阳牌300/500V路灯电线的事实,电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6元,架设费用每米7元,共损失13800元。第一处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盗的地点是牛任路,被盗425米;第二处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盗的地点鼎华路,被盗75米;第三处是同一天晚上,被盗的地点是蔡盘路,被盗100米。周围居民反映最近这段时间晚上22时许总会有两名陌生男子持手电筒在牛任路上到处照这些路灯上接线路的地方,一有人经过他们就会将手电筒关掉并走到旁边。被盗的路灯是古浮村委会出资建设的,属于古浮村的公共资产,被剪断的路灯电线不会影响居民用电,因为路灯是单线连接,剪断后只会造成路灯断电。路灯照明时段是晚上六点半至次日凌晨五点半。被盗电线的三条道路都是古浮村里的主干道,进出村里很多要经过这三条路,到了晚上,行人不会很多,但来往车辆比较多。牛任路整条道路的路灯电线被盗,蔡盘路、鼎华路两条道路都被盗走一半的路灯电线,被盗后三条路的路灯都灭了。村委会重新出资修复路灯照明,差不多花了1万多元。3、证人傅某甲(后湖村巡逻队员)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时许,我与同事傅某乙在村内巡逻时,发现村西路的村道路灯灭了,就赶紧骑着摩托车往路灯灭的方向过去。我们快要靠近路灯灭的电线杆旁时,发现电线杆下站着一名男子正在往路旁的草丛里扔东西,我们赶紧停车并把该男子围住。我们看见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老虎钳,接着我朝他扔东西的草丛找了一下,发现草丛中有一捆被剪断的路灯电线并拿了出来,傅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当时从那名男子身上找到一把老虎钳、两把六角螺丝刀、一把手电筒。4、证人傅某乙(后湖村巡逻队员)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傅某甲所述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其盗窃路灯电线的地点。6、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后湖村、古浮村路灯电线的地点分布位置。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到黄色老虎钳一把、六角螺丝刀两把、红色手电筒一把、黄色打火机一个以及电线两条共计48.3米长;上述被扣押的电线两条已发还给后湖村委会。8、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铜芯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全新的南平宝阳牌RVV-2×6mm2型铜芯电线于2014年8月18日、27日每米价值均为人民币9.4元;全新的南平太阳牌ZR-BVVB-2×6mm2型铜芯电线于2014年8月11日、16日每米价值均为人民币13元。9、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民委员会、后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浮村牛任路、蔡盘路、鼎华路的路灯电线于2014年8月份被盗,该三条道路均为古浮村主干道,村民进出很多都需要经过这三条道路;后湖村后湖西路系后湖村的主要干道,村民进出大多需要经过该条道路,其路灯电线于2014年8月份被盗,给村民夜晚出行带来许多不便。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其先后三次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分别盗走4条、13条、7条路灯电线,每条约25米;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到石狮市祥芝镇后湖村盗走7条路灯电线,每条约47米;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到后湖村村道盗得2条电线并将电线藏在路边草丛,准备继续偷电线时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老虎钳一把、六角螺丝刀两把、红色手电筒一把、黄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