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某,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戚某,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乙。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遇事无法沟通,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尽其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