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29岁,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累计拖欠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740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尹某拒不偿还。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12月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后持有和使用该卡。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累计拖欠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4740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尹某拒不偿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尹某申请办理银行卡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XXXXXXXXXXXXXXX)复印件一张、消费记录、催款记录、还款承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人民币4474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尹某未退赔之欠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七百四十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