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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294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农民。被执行人周某,收银员。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射兴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小孩徐悦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周某从2013年10月起至徐悦18周岁止,每月贴补徐悦抚养费360元,限被告周某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到期费用。二、夫妻共同财产: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兴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玉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