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工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赫某至德清县新市镇谷门村河界34号其前妻杨某住处欲接其女儿回家,因不满前妻男友郭某也在且与前妻睡在一起,遂使用陶瓷杯击打被害人郭某头部、用脚踢、拳打被害人杨某面部,致被害人杨某头面部外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下唇部裂伤,下唇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致被害人郭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头右颞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赫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赫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000元、郭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赫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