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商初字第49号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琴,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倩,总经理。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泉、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全厂的防腐,绝热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相关事宜及工程款给付条款。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后向被告报上工程总金额。被告确认除去工程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215.1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扣税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4200.70元。被告承诺尽快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34200.7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形成分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给付计算方式。2、防腐工程中又分包的4份分项合同,证明具体的分包项目。3、被告向原告在施工期间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认可完成的工程量。4、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做出的完成工程量需付的工程款。5、回复一份,证明被告答应支付215.1万元。6、原告给被告回复的回复函,证明扣除先期被告支付的90万元及扣除税费以后被告仍欠原告1134200.70元。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全厂的防腐,绝热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相关事宜及工程款给付条款。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向被告报上了工程总金额。被告确认除去工程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215.1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扣税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420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3420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提供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形成分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给付计算方式。2、防腐工程中又分包的4份分项合同,证明具体的分包项目。3、被告向原告在施工期间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认可完成的工程量。4、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做出的完成工程量需付的工程款。5、回复一份,证明被告答应支付215.1万元。6、原告给被告回复的回复函,证明扣除先期被告支付的90万元及扣除税费以后被告仍欠原告1134200.70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亦应主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134200.7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200.70元。案件受理费15008元,由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华审 判 员 王永泉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