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浩荣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浩荣贸易有限公司,武继桐,马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3018号世纪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张经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包头市浩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软件园D-903。法定代表人武继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继桐,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浩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四街坊市建楼2栋1单元3号。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汝云,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火车站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恩和小区二区11栋8号。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浩荣贸易有限公司、武继桐、马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马汝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汝云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