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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105111981********,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麻鞋店村南三街**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军事通信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振华于2014年10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崴子村姐妹日用品商店,趁姜某甲不备,将店内牙膏、插排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周振华于2014年11月1日22时45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八组石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欲盗窃皮鞋一双,被发现后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振华供述与辩解;失主姜某甲、石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姜某乙、连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振华入户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未遂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未盗窃牙膏及插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振华于2014年10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崴子村姐妹日用品商店,趁店主姜某甲不备,将店内两支佳洁士牌牙膏盗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牙膏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周振华于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八组石某某家中,趁石某某熟睡之机,欲盗窃皮鞋一双,被石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5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振华盗窃的牙膏一支,失主放弃取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振华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其来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八组一户未锁门的居民家,拽开房门进入屋内,经翻找衣柜未发现贵重物品。其出来后,想起屋内地上的一双皮鞋,遂重新回到屋内,未等其将鞋拿走,户主醒来,其拿起一只鞋刚跑到院内,便被户主抓获。随后又过来一名邻居,户主报案。并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其来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崴子五交化百货商店,趁老板不注意,将柜台上的两支佳洁士牙膏放进衣服内离开。2、失主姜某甲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姐妹日用百货店老板。2014年11月2日,民警带被告人来其店辨认,其才知道其店被盗。经查点,店内丢失两支佳洁士草本牙膏。并证实最近几天,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经常来其店内,却不买商品,其因招待其他顾客而未顾及二人。其不清楚是否丢失过插排,其店内未出售过被告人所盗品牌的插排。3、失主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其与家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八组自家睡觉休息。22时许其睡醒,听见东屋有翻动物品的声音。其起床来到东屋,打开门开灯后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翻炕上柜内物品,该男子跑到院内被其绊倒,其喊抓小偷,邻居齐某某过来,二人将该男子抓住,随后其报警。其发现该男子时,该男子将盗窃其的一双皮鞋扔在门口。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八组自家准备睡觉时,听见前院石某某喊其,让其过去抓小偷。其跑到石某某家,看到一名男子在石某某家屋内站着,石某某告诉其该男子到他家偷东西被他抓住,该男子说还有一名同案。其到附近寻找后未发现有人,便与石某某一同看管该男子。后石某某报警。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石某某妻子。2014年11月1日晚,其与石某某及儿子在西屋睡觉。22时30分,其发现灯亮着,石某某未在屋。其走到屋外,看见石某某与一名男子在院内撕扯,院内有一只石某某的皮鞋,后该男子被石某某抓住。石某某喊来齐某某,齐某某在其家附近寻找后,未找到该男子所说同案。其打电话报警。6、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振华老乡、工友。其来到吉林后与周振华相识,二人一起购物过两三次。其陪同周振华在市场公路东侧一家商店买过一次插排,花费人民币20.00元左右。其不记得陪同周振华买过牙膏。其与周振华去过姐妹百货商店,其买过鞋垫等物品,周振华未购物。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振华工友,其未陪同周振华买过牙膏。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牙膏两支价值人民币6.00元、插排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9.40元。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振华辨认盗窃地点及其盗窃物品情况。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振华住所搜查后,当场扣押其盗窃的牙膏及插排。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振华盗窃的皮鞋一双、牙膏一支、插排一个。1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皮鞋返还失主石某某。13、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振华的自然情况。1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安派出所电话联系,查询被告人周振华的自然情况。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振华供述的与其一同盗窃石某某家的同案傅某某,因无法查证真实身份,故无法抓捕。16、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振华被判处刑罚情况。17、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振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判刑,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1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振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19、情况说明,证实失主姜某甲放弃取回被告人周振华盗窃的牙膏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振华盗窃插排的指控,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周振华予以否认,且证人连某某证实其曾陪同周振华购买过插排,失主姜某甲亦证明其经营的商店内没有该品牌插排,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关于其未盗窃插排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振华认为其未盗窃牙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周振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失主陈述,能够认定其盗窃姐妹日用品商店牙膏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华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入户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振华盗窃的一支佳洁士牌牙膏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亚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