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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绰号“才子”,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吕某某逃跑。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在白城市君祥麻辣涮肚饭店内,被告人吕某某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某持刀将史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君祥麻辣涮肚饭店吃饭时,与同桌的史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脚将史某某殴打,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史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两份,分别证实2011年8月24日,松原市前郭县刑警大队在清网行动中将上网逃犯吕某甲在松原抓获;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公安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在江北大修厂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将吕某某抓获。⑵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5万元,史某某对他的行为谅解。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07年11月18日1点多钟,在白城市北市小区泥锅麻辣烫对面的君祥麻辣涮肚饭店屋里,我被扎伤了。我是2007年11月17日晚6点多钟到白城市来出差,当晚9点多钟到Q曼酒吧去喝酒,认识的这三个人,之后请他们去君祥麻辣涮肚吃饭,喝酒时因为起啤酒“才子”(吕某甲)就骂那个服务员,我说没必要骂服务员,“才子”一听就生气了,从兜里掏出一把白色的二寸多长的刀,一刀就扎在我左腋下了,我站起说你为什么扎我,然后我就要打他。这时小宇过来用脚踹我肚子,“才子”就用刀继续对我一顿扎,我们三个人就厮扒到一起了。饭店男老板过来把我们推出饭店,他俩坐出租车就跑了。到医院后我才知道,我被扎了十刀,都扎在胸部、腋下、臀部,腋下那刀扎成了血气胸。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吉白公法活体检字82号鉴定文书证实:伤者史某某被他人以锐器致伤,导致左胸开放性损伤,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肢及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4、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我表弟吕某甲把人打了,他拿刀捅了一个辽宁人,刚认识的,自己说姓史,具体啥名不清楚,是在Q曼认识的。我们吃完饭,因为说话我表弟和他打起来,姓史的拿啤酒瓶子打我表弟没打着,他们就厮扒到一起了。我看姓史的挺胖,我弟弟瘦,我怕他吃亏,就过去打那个姓史的,走到跟前我看见地上出血了,再看我弟弟手里拿着一把卡簧刀还跟那个人厮扒,我上去也打,看见他左侧肩部出血了。我打了几拳,踹了几脚,我们松开他打车就跑了。⑵证人常某某证实:我和张某某、“才子”在白城市Q慢慢摇吧认识的被扎那个人。一周前的凌晨零时许,我们四人来到白城市洮北区的一家串吧,在进门左侧的一个包间坐下来,我和“才子”坐一面,吃完饭是被扎的人结账,我们在那唠了会儿磕儿,“才子”对那个人说以后你到松原找老弟,松原面上的人我都认识,话说的挺大。那男的好像说了句你也别吹之类的话,“才子”就急了,上去就打那人一拳。那男的转身从窗台上把啤酒瓶子拿起来照“才子”打去,“才子”用手一挡,打在胳膊上了,张某某站起来走出包房,“才子”和那男的也厮打着出去了,我就站在桌旁没出去,当时挺混乱的我也没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想过去拉架,看见大厅中间有血,就没敢上前,站在大厅中间劝他们别打了,我看见“才子”手上有把刀,被扎的男子腋下在流血,他们三个还在厮打,“才子”用刀扎了那男子胳膊一刀,我一看劝不住,就回到座位上把他们的衣服和物品都收拾起来,看见“才子”和那男的已经出了饭店,张某某也跟着出了饭店,我也走出去了。我把那男的衣服给了他就去追张某某和“才子”了。⑶证人车某某证实:2007年11月17日凌晨零时许,我店来了三男一女四个客人,坐在进门左侧第二个座位,大约40分钟左右,其中一名男子A买了单后,后来我听见A男对面的一名男客人B说你他妈怎么说话呢?B男子说完这话就用塑料瓶砸A男子,A男子对旁边的男客人C说:大哥你看他咋还打我呢,我都没还手。B男子一直打A男子,A男子一直没还手,后来B男子抓住A男子就往外拽,C男子就先出去了,B男子拽着A男子,A男子开始还手了,C男子看见B男子打不过A男子,就上去和B一起打A男子,这时他们已经到了大厅中间了,他们三个一直厮打到后厨门口时,我看见B男子手里拿刀,刀有10厘米左右,A男子和B男子就互相夺刀,C男子没再打,也跟着夺刀,他们夺着刀就向门口走,他们一直争夺着走出了门口,我看见A男子左侧肩部以下在流血,出门以后又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A男子回来了,他叫我们打110和120,我们这时已经报完警了,过了几分钟警车和救护车相继来了,他也离开了。⑷证人王某某证实:吃完饭之后因为说话打起来的,具体因为啥不清楚,我就听扎人那人说被打的:X你妈的咋说话呢,还扔了饮料瓶砸被打那个人,之后他俩就厮扒到一起了,这时侯那桌的女的劝说别打了,另一个男的当时没吱声就看着他俩打仗,之后扎人的这个男的和被扎的男的厮扒到大厅里边打,互相打,打到大厅里边东北角的过道处,另一个男的也跟着过去打那个胖子。他们厮扒出来到大厅里,我看扎人的那个和被扎的抢一把刀,被扎的那人左边半身都是血,过几分钟被扎的那人回屋,另外两男一女不见了,我们饭店老板看见被扎那人挺重就打电话报警了。⑸证人凌某某证实打仗的经过与王某某基本一致。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我和我哥张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是我哥的朋友,我们三个在Q曼慢摇吧玩时认识的被扎的男子,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去君祥涮肚饭店吃饭。我喝多了,和被扎的男子发生了口角,具体原因我也忘了。我俩吵了几句,那男子就拿啤酒瓶子要打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我们就撕打到一起了。我拿一把水果刀对着那名男子一顿划拉,看他身上有血,我就害怕了,和我哥打车跑了。当时我已经喝多了,划拉在那个男的身上哪个部位我都不知道,就看见他胳膊上有血,其他部位没注意到有伤。水果刀就是饭店的,我们打到饭店后厨,我拿起附近的一把水果刀开始划拉。公安机关把我抓获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因为没有钱赔偿史某某的医药费及损失,我就跑了,到长春市农安县下面一个乡镇给人家开的游戏厅当服务员,直到被松原市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