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永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胤,张永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胤,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潜逃,于2014年7月1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成,男,汉族,1975年1月8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胤、张永成预谋盗窃车辆燃油,被告人寇胤从他人处购买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并予以改装,在车上安装了偷油用的油桶、抽油泵等工具,二人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时分时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通渭县等地盗窃车辆燃油。其中,被告人寇胤参与盗窃作案7起,涉案总价值45911.16元;被告人张永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总价值37601.6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24884.6元。1、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大路“五丰中学”巷道附近,盗取王永某、申富某、王自某、申有某等七人的七辆货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214.52元。2、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张永成、王某某,三人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定西驾校”门口,盗取陈峰某、毛晓某、许永某、白谋某四人的四辆货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214.52元。3、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工业园中庆商砼站,盗取高学某、李军某、康学某、张继某、任军某五人的五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214.52元。4、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张永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宏通苑小区正门斜对面马路边,盗取水张宝某、梁彦某、刘旭某、石震某四人的四辆货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338.28元。5、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张永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大路巷道及该巷道内“景泰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盗取申富某、张新某、曾继某、韩世某、冯益某、陈志某六人的七辆货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338.28元。6、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马路边,盗取张红某、张新某、南勇某、屈建某四人的四辆货车油箱内燃油共884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6241.04元。7、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寇胤伙同被告人张永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工业园中庆商砼站,盗取康学某、杜世某、任军某、邵强某、高学某、张继某六人的六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燃油共1163升。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期市场燃油价格鉴定,被盗燃油价值8350元。8、2013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永成伙同王海某、龚成某(王海某、龚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金杯”面包车,流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盗取杨延某、周延某、张志某等八人的八辆货车油箱内燃油1435升,经天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燃油价值10360.6元。被告人张永成对第8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系张海某、龚成某对其诬告,该辩解意见与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分别为45911.6元、37601.68、24884.6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寇胤、张永成建议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寇胤、张永成、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张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韦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