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勇富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14号原告刘勇富,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力,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16幢1-4-1,组织机构代码:55203614-0。法定代表人姚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7688113-9。法定代表人林天新,总经理。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4679-0。法定代表人周天强,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勇富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雅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倩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唐新力,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华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富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蓝天国际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房屋基础挖孔桩及基础相关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刘勇富。刘勇富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经2013年8月20日、11月2日两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118642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715000元,尚欠4036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3642元及利息(以4036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2、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有41万多元是我司和原告多签的,原告自己出具了《说明》证明此事,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人工劳务费,不再拖欠其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同意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重庆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需要先由其自有资产做清偿,只有在其不能完全清偿时,被告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勇富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建筑基础工程劳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施工的范围、价款,何某某和周某某是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的代表。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无异议。2、工程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985665元,2013年11月2日,结算工程款为132977元,合计1118642元。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3、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付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森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支付原告工程1118642元。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无关。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被要求停止施工,被告在10月中旬撤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2、《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11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中,多签了41万多元工程款,这41万多元要被告华森公司支付之后才由原、被告进行分配。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是周某某趁原告喝醉时要原告签的字。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举示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刘勇富为乙方,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蓝天国际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房屋基础挖孔桩及基础相关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约45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收方完7日内支付80%,剩余20%在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清。若因甲方原因未付款,每天支付1%利息。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的1%赔偿,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周某某、何某某代表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签字,加盖重庆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刘勇富实际进场施工完毕。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方量及应付工程款为985665元。周某某、何某某签注: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支付。2013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方量及应付工程款为132977元。周某某、何某某签注:情况属实。2013年11月16日,刘勇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与挖孔桩承包人刘勇富结算共计110万左右,其中给刘勇富多签了41万多元工程款属双方共同所有,此款应由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支付此款后刘勇富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共同分配此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刘勇富填报《蓝天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付款申请表》,载明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蓝天国际项目建筑基础挖孔桩2013年4月8日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协议约定,总款是1118642元,见结算单。2014年8月27日,向某某在项目部意见负责人处签注:情况属实。2014年9月3日,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强在总经理处签注“同意支付”并加盖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及本人印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刘勇富是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2013年4月8日,原告刘勇富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虽然原告刘勇富与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已先后两次结算,金额合计为1118642元,但是,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刘勇富自己出具的《说明》中,内容明确,确认双方结算款中多结算了41万多元,应视为对双方之前结算款的变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多结算的工程款,与自己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抗辩自己在醉酒状态下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华森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但原告刘勇富与信阳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华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刘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雅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倩男 微信公众号“”